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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晓燕与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晓燕,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34楼、36楼。
  法定代表人:郑慧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晓燕与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孙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65,925元;2、判令被告发还原告员工成长储蓄计划储蓄金40,365.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零售银行及财富管理客户价值管理部担任财富管理业务主管,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50,000元,经调薪后,现月基本工资为52,275元。2018年4月29日,原告因意外脚部受伤骨折,经医生建议和被告同意,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请病假治疗过程中,辗转多家医院,但一直未能痊愈,被告也一直仅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2018年9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也不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此外,根据被告处员工成长储蓄计划,原告每个月有金额为税后工资的3%储蓄金在被告处,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将全部储蓄金40,365.62元发还给原告。
  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告知被告脚趾骨折在家病假休养,后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在病假期间出境至香港,此后被告在与原告多次沟通中,原告没有能够提供合理解释和说明,并隐瞒相关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与病假事实不符,也违反了诚信原则,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诉请2,员工成长储蓄计划是被告对员工的福利,根据双方确认的计划中规定,若员工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全部待遇将被撤销,现原告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符合享受员工成长储蓄计划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9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零售银行及财富管理客户价值管理部担任财富管理业务主管,税前月基本工资为50,00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自2018年5月2日起,你以趾骨骨折为由向本行申请病假,并告知银行病假期间一直在家休息。然而根据本行与你多次面谈沟通,你本人承认在病假期间存在出境等行为。鉴于你病假期间的行为与病假事由不相符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及相关证明,同时在本行向你了解相关情况时前后表述矛盾,没有提供真实信息。你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本行的《纪律处分》等规章制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本行决定与你自2018年9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902.75元;2、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4,558.27元;3、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084.38元;4、发还员工成长储蓄计划储蓄金40,365.62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处《员工成长储蓄计划》规定:本计划采用确定缴费模式,由银行承担缴费,员工个人不缴费。若员工因违法违纪(包括但不限于《职员规则手册》第四章《纪律处分》中列举的情形)而遭我行解除劳动合同,其全部待遇资格将被撤销。特殊情况下,若需保留待遇资格,则须获得部门主管、人力资源主管及总行行长的批准。
  2、原告员工成长计划储蓄金账户金额为40,365.62元。
  3、被告处纪律处分制度规定:职员提供虚假、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记录、文件、个人信息或声明陈述或隐瞒不良记录等不诚实或欺骗行为,例如虚报、隐瞒或者未能向本行提供真实的学历资料、工作经历;向本行或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供虚构、变造或伪造虚假的就诊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凭据等证明或材料;以及其他类似的不诚实或欺骗行为,无论是否获取直接或间接利益,也无论是否由于故意或疏忽。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解雇。
  4、原告因趾骨骨折至医院就诊,相关医院为原告开具了日期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病假单。
  审理中,1、原告提供恒生银行香港业务经理刘巧怡的证明、2018年11月12日香港恒生保险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保柏(亚洲)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香港治疗票据、2018.10.4恒生香港业务经理Hilary刘巧怡及投资顾问Rachel与原告、2018.12.7恒生香港业务经理Hilary刘巧怡与原告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证明原告去香港办理保险事宜以及原告曾在香港进行治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机票行程确认单、酒店预订确认单,证明2018年7月底,原告到香港办理保险事宜,因脚伤未愈,全程有人陪护、照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2018年7月底至香港办理保险事宜相关材料的认证文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因脚伤未愈,在刘艳的全程陪同下,到香港办理保险事宜。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声明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载明的第2至第4项声明是原告自行陈述,并非第三方陈述,故被告对声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中附件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7月31日原告去香港系为了购买保险,对附件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8至附件11真实性无异议,对认为和本案无关,对附件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4、原告申请证人杭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第一次探望原告的情况、被告在录音笔录中没有提及的内容、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及病情的现状以及被告公司到原告家里与原告沟通,证人在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5、被告提供2018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家访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在8月16日即从香港回来后仍然向被告说自己行动困难,无法行走,与其7月31日出境香港的行为不符。公司让原告不要着急上班是基于原告陈述不能站,出于保护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6、被告提供2018年9月7日公司与原告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8年9月12日公司与原告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8年7月24日开具的病假单,证明原告此前陈述脚趾骨骨折,在家卧床休息,一直在上海。后被告发现原告在病假期间出境到香港,其出境事实与病假内容不符,且原告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前后矛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录音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7、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7月31日去香港、8月3日回来的,去香港的目的系为了办理保险事宜,当时没有购买成功,后于10月4日再次去香港才办理成功。另原告表示其去香港之前并未告知公司,公司之后询问时原告一开始未告知去香港,系因听到有人举报相关事宜,情绪比较激动,后来原告也陈述了7月31日系去香港购买保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基于两点:1、原告病假期间出入香港,与病假事由不相符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及相关证明;2、被告在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时原告前后表述矛盾,没有提供真实信息。首先,关于第一点解除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3日病假期间确系存在出入香港的情形,现争议在于原告该行为是否显然与病假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原告病假期间外出行为是否合理应从原告的病情、外出的目的以及行为等综合考量。现从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则,原告因趾骨骨折自2018年5月2日起病假,截至被告2018年7月31日外出时,已将近3个月,虽原告在与被告谈话时表示行走困难,但并无证据证明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的病情需要绝对禁止外出;二则,原告对于其外出香港的目的做了一定的解释,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入香港系因游玩或存在其他明显有违病假事实的行为。综上,被告主张的第一点解除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第二点解除理由。从被告提供的录音来看,虽在谈话中原告起初并未明确承认其于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曾出入香港,然之后原告也承认了相关事实并作出了解释,故原告该行为虽存在一定不妥之处,但尚不足构成严重违纪之情形。基于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如前所诉,本案中系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员工成长储蓄计划待遇的理由并不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员工成长储蓄计划储蓄金40,365.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
  二、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晓燕员工成长储蓄计划储蓄金40,365.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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