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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某。
被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华某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为1995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当日被告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上有原告签字,其标明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原告领取了42978元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07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被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其岗位未发生改变。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自1995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十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曾经提出过与被告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2005年1月1日-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与被告单位的劳动期限到2007年12月25日;
证二、2007年12月25日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请;
证三、关于华某申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答复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不同意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该份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证二、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三、对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工资,2007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上签字和按手印,并且领取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金42978元;本案涉及的劳动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原告用2008年1月1日颁发的《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来申诉被告,时间上出现差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2005年1月1日-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12月25日之前双方有劳动合同;
证二、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证三、某某公司职工补偿金发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领取了1995年-2007年的共计12年的经济补偿金;
证四、2007年12月24日-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及二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25日起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五、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一、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二、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一份(复印件),缴费参保时间是1995年5月至2015年8月,证明原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三、被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4份(复印件)(2008年2月1日-2016年1月31日);
证四、被告自2008年3月-2014年9月向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收据(复印件);
证三、证四共同证明被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用工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五份证据上的签字都是我本人所签。对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证三、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对他们之间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我不太清楚,没法评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所举之证据及双方分别对对方所举之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于1995年5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其于2007年12月25日以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为由向被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被告不同意;二、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申请被被告拒绝后,双方继而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原告以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的身份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三、原告可能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意见行为的,但最终形成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在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上签字和按手印,并且领取了被告向其发放的经济补偿金42978元,而后原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的身份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该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言而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事实协商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虽然认定了原告可能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意见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关系,并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又以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的身份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既然于2007年12月24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又于八年后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一、如果原告认为2008年5月1日以前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原告就本案的诉请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理由二、关于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作的规定,而该法系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的,此时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适用该法;理由三、原告虽主张其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迫签订、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开办的,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其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向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及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又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同时证明了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之后与秦皇岛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有力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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