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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寻衅滋事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8号

被不起诉人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2018年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在平湖市**镇**路**棋牌室内,酒后以打巴掌的形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已向被害人金某某赔偿300元,并因该事实于2018年5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2.2020年2月11日至22日,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四次至平湖市**镇**苑**幢**单元底楼车库袁某某所开棋牌室处,酒后强拿硬要、任意毁坏财物。索要人民币300元;索要软壳黑利群香烟三包,经鉴定价值102元;索要硬壳中华一包,经鉴定价值41元;以脚踹的形式毁坏麻将桌,经鉴定损失25元;以脚踹的形式毁坏铁皮门,经鉴定损失200元。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已向被害人袁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3.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华某某至平湖市**镇陆某某棋牌室处,酒后以脚踹防盗门的形式任意毁坏财物,经鉴定损失70元。被不起诉人华小某某已向被害人陆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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