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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单位:河南**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系河南**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号。 2016年12月5日睢县公安局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睢县公安局华某某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元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10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河南**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8年4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18年5月6日经我院多次传唤,被告人华某某拒不到案,我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9年12月2日睢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河南**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被告单位河南**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单位、被告人华某某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意认罪认罚。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睢县产业集聚区河南**服饰有限公司拒不发放三十多名员工2016年6、7、8、9、10五个月工资共计四十余万元。经员工多次催要,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华某某仍不发放拖欠的员工工资,2016年11月9日,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服饰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于2016年11月5日将所欠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被告单位河南**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逾期仍不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睢县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将该案移送睢县公安局。睢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河南**服饰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单位河南**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陆续补发公司拖欠员工的2106年6、7、8月份和部分员工9月份工资,截止到目前还拖欠20余名员工2016年9、10月份工资共计101325元。至提起公诉前没有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河南**服饰有限公司9月份员工考勤记录表,10月份员工多看机台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19人的陈述;4.被告单位、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服饰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华某某拖欠员工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森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华某某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广业

检察官助理:李传军

2020年6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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