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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柯军与上海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柯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上海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营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柯军与被告上海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柯军以及被告上海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资21,200元(12,0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职务,月薪12,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饭店关门,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后原告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XXX-XXX层除了注册地系被告之外,该地点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被告在原告入职前已将店面转让,受让人也未使用原告营业执照和公章对外经营。被告从未招用原告,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自述于2017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厨师长职务,月工资12,000元,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工资21,2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8年3月、4月考勤卡、考勤表、2018年2月工资发放汇总表、服装费收据、录音、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彭仁会曾承诺发放原告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和被告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和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工商信息截图、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6月将门店转让,被告并未经营,被告注册地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沪外婆餐饮店注册地重合,彭仁会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沪外婆餐饮店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工商信息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对工商信息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转让协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工商信息截图显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沪外婆餐饮店于2018年3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仁会,注册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XXX-XXX层。
  3、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7月11日经另一个厨师长介绍入职,入职时也未告知系以何名义招用原告,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XXX-XXX层,该地点饭店名称为童欣小厨,经营者为彭仁会、唐莉萍,该门店系由被告转让给彭仁会、唐莉萍,2018年3月29日之前系以被告名义经营,但店内并未悬挂被告营业执照;另原告表示工资系由彭仁会、唐莉萍发放给原告,住宿由彭仁会安排,原告不认识也未见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被告表示被告仅是将店内设施及租约转让给彭仁会、唐莉萍,不转让营业执照和公章,彭仁会、唐莉萍以何名义经营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XXX-XXX层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需要合意。本案中,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与被告人员均不认识,被告并未直接招用原告,也未发放过原告工资;其次,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XXX-XXX层门店经营者为彭仁会、唐莉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门店仍以被告名义经营,且彭仁会、唐莉萍系以被告名义招用原告;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号XXX-XXX层。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工资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柯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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