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欣婷、华忠良与上海市同济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欣婷,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华忠良,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欣婷、华忠良与上海市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欣婷及原告华欣婷、华忠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欣婷、华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46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欣婷、华忠良分别系刘亚芬的女儿和丈夫。2018年4月7日上午,原告华忠良与妻子刘亚芬在乘坐公交车去参加同学聚会的途中,刘亚芬突感不适,遂下车后换乘出租车至同济医院就诊,当日10时许至同济医院门口,刘亚芬先行下车进入同济医院,华忠良继续乘坐出租车回家取医保卡。原告华忠良于10时30分许抵达同济医院,即找寻不到刘亚芬,拨打其手机亦无人接听。11时许,原告华欣婷接到父亲电话后亦赶至同济医院,经询问同济医院的传达室、联防队、门诊办公室、住院部等均未果。后经同济医院工作人员提醒,于13时许至同济医院保安部门调看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刘亚芬于10时15分许进入了急诊室内的女厕所,后再未见其出厕所。原告华欣婷急忙赶至该厕所找寻,被其他病人告知,刘亚芬在几分钟前被人发现倒在厕所隔间内,现已被送至抢救室抢救。刘亚芬因抢救无效于15时43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两原告认为,同济医院明知情况紧急但对原告的寻人请求放任不管、置之不理,致原告找寻数小时未果。整个找人的过程中同济医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亚芬在同济医院停留数小时未被发现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2018年4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同济医院的保洁阿姨发现刘亚芬倒在厕所隔间内,即找来保安、护士、医生等,由保安撬开隔间门后将其送至抢救室抢救,急救时刘亚芬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后被宣告死亡。同日下午14时20分许刘亚芬的家属曾为寻找刘亚芬的下落向保安提出调看视频监控的请求,经保安陪同至监控室调看监控视频,发现刘亚芬于当日上午10时15分进入同济医院门诊大厅,过了几分钟后即进入一楼急诊的女厕所内再未出来。同济医院认为,首先,刘亚芬的家属是在下午14时20分许向本单位保安提出调看视频监控的请求的,之前从未向保安提及找不到刘亚芬的情形。同济医院并不存在对刘亚芬家属的寻人请求放任不管置之不理的情况。其次,同济医院每天来就诊的患者、家属及往来人员众多,且刘亚芬进入同济医院就诊时尚未挂号,故同济医院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了解其身体状况。第三,保洁人员的工作职责也只是一般的查看义务,刘亚芬事发时在厕所隔间门是关着的,保洁人员在旁边的隔间内换厕纸时低下头才发现情况异常。原告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了同济医院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欣婷、华忠良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8年7月3日证据交换笔录、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同济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同济医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按责承担医疗费。
  被告同济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巡逻情况表、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经过。
  2.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厕所隔间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隔间内安装有呼叫铃,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3.证人夏某某出庭述称:证人系同济医院保洁员,事发当天为周六,由她负责厕所、门诊大厅、诊室抢救室的保洁工作。按规定保洁人员应每小时需巡视一次厕所,并及时清理水斗和地面水渍。急诊室的厕所有六个隔间,证人巡视时其中三个隔间的门一直都是反锁的。一般情况下保洁员是不能敲反锁的隔间门。直到事发当天下午14时许,证人在一个隔间倒垃圾时,低头才发现旁边隔间有一个脚尖露出来,证人拍了拍没有反映,就马上找来护士、医生、保安,由保安将隔间门撬开后,发现刘亚芬双手扶着栏杆,半蹲着,头耷拉着,大家马上将其送至抢救室抢救。
  4.证人刘某出庭述称:证人系被告同济医院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事发当天为领班。2018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华忠良在保安的陪同下来到队部要求查看监控。原告华忠良告知证人,自己和老伴当天原本准备参加同学聚会,在途中老伴身体不适就折回至同济医院就诊,大概10时许两人至同济医院,他自己回家拿医保卡,老伴是进了医院还是在外面等,他们不清楚,因为现在找不到人了,所以要看监控。证人就带他去查看监控,至于他女儿是否在场证人记不清了。调看监控花了半小时左右。通过监控发现他老伴进了急诊厕所后就未出来。证人等人就马上带着原告去厕所查看。到了厕所有人说十分钟前确实有一个人被送至抢救室,证人就让原告去查看,发现就是他们要找的人,当时原告还感谢了证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面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实际上14时20分之前华忠良已经找过保安求助要求寻找自己妻子,这一事实在巡逻情况表上并未如实记载。刘亚芬被保洁员发现时间上亦有差异。情况说明上提到是保洁员发现刘亚芬的这节事实原告方不清楚。另同济医院在事发后也没有告知家属可以进行尸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证明内容。照片是被告诉讼后提交的,无法确认呼叫铃安装时间以及是否能正常使用。
  对证据3、4证人夏某某及刘某的证言不认可。首先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言不应采纳。其次被告未对保洁员进行相关危险的处理和注意义务的培训,同济医院存在过错。保洁员应当在敲隔间门后听里面有没有回应,以及时发现情况。根据证人夏某某所述每小时巡视厕所一次,她应当敲过四次门,早就能发现异常情况,而保洁员未发现,明显存在过错。第三,对证人刘某称在原告查看监控之前未曾向其他保安求助这一事实有异议,原告在10时30分许找不到刘亚芬后就向同济医院保安求助过两次,均未果。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华欣婷、华忠良分别系刘亚芬的女儿和丈夫。
  2.2018年4月7日上午,原告华忠良与妻子刘亚芬原准备乘坐公交车参加同学聚会,乘坐公交车途中,刘亚芬突感不适,原告华忠良与刘亚芬即下车转乘出租车,10时许两人至被告同济医院门口,刘亚芬自行进入同济医院门诊大厅,原告华忠良继续乘坐出租车回家取刘亚芬的医保卡。原告华忠良取好医保卡折回同济医院后,遍寻刘亚芬未果,拨打手机亦无人接听。11时许,原告华欣婷接到父亲电话后亦赶至同济医院。两原告在同济医院内各处寻人均未果。两原告在寻人时经同济医院工作人员提醒,于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至同济医院保安部门调看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刘亚芬于10时15分许进入了门诊大厅,几分钟后进入同济医院急诊室的女厕所,后再未见其出厕所。
  3.2018年4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同济医院的保洁员发现女厕所隔间内有异常情况,即通知了同济医院的护士、医生、保安到场。保安撬门后,随即将刘亚芬送至抢救室。15时05分许两原告赶至抢救室,刘亚芬经抢救无效,于15时43分许宣告死亡,死亡原因:Ⅰ.直接死亡原因a.猝死;b.急性心肌梗死?Ⅱ.促进死亡原因1.高血压病。
  本院认为,刘亚芬在2018年4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同济医院保洁员发现倒在急诊女厕所的隔间内,后经抢救未果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济医院作为事发地的管理者确实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现两原告主张同济医院的保洁员未及时发现厕所隔间内的刘亚芬,且对于两原告的寻人求助未予以必要的帮助,故同济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洁员的基本职责为清洁、打扫,确保环境整洁,而事发现场为私密的厕所隔间,要求保洁员定时敲门巡查以检查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显然非保洁员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之范畴。被告保洁员是最先发现刘亚芬情况异常的人员,其随即通知医、护及保安人员,并及时共同组织抢救,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已经尽到了救治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及证人刘某的陈述,时间节点基本吻合。被告保安人员在接到两原告的求助后,随即安排查询视频监控,并且发现了刘亚芬的行进路线,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怠于寻找刘亚芬或对两原告的求助放任不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方面的主张不予采信。纵观本案,被告属于一家综合性医疗机构,每天的接诊量庞大,往来人员众多。刘亚芬在赴同学聚会途中突感不适临时至被告处就诊,对于自身的身体情况应当了解,作为陪同的家属,亦应更加关心、关注其状况,及时就诊。刘亚芬与华忠良即使要分头行动,亦应当确定好两人的联络地点和方式,以免意外的发生。综上所述,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刘亚芬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华欣婷、华忠良要求被告上海市同济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原告华欣婷、华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邵莉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