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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正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正鸣,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华正鸣与被告张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张继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正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2,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1,680元+80元/天×69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22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物损费450元(眼镜)、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继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张继华驾驶牌号为苏JBXXXX车辆在本区场联路洛场路约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以及外购药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他时间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不认可,金额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物损费,衣物损、车损、眼镜修理费均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工资银行流水和签收单,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继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张继华驾驶牌号为苏JBXXXX车辆在本区场联路近洛场路约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1,991.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一致确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按18%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华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费71,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含衣物损2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特殊劳动关系合同及误工证明无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难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眼镜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主张相应物损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2,997.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8,997.40元。剩余部分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继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正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和鉴定费共计318,997.40元;(已付10,000元,还需支付308,997.40元)
  二、被告张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正鸣律师费4,000元;
  三、对原告华正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9元,由被告张继华负担2,986元,原告华正鸣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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