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永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柱,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信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刘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永珍与被告李德柱、上海信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李志兵,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柱,被告信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37.2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8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德柱、信睦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德柱驾驶被告信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沪D0XXXX货车在本市平阳路进虹莘路西约1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华永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德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德柱未到庭。
被告信睦公司未到庭。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德柱驾驶被告信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沪D0XXXX货车在本市平阳路进虹莘路西约1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华永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德柱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华永珍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反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等。现双膝关节均活动受限,均肌力减退。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德柱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德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关于双方达成一致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柱表示曾垫付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并非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3,737.2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负担。律师费,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37.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4,037.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0,037.20元,被告李德柱赔偿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永珍140,037.20元;
二、被告李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永珍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9.37元,由被告李德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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