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珠宝公司)诉被告上海松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松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鹏、朱爱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85,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3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律师费2万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租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并由被告退还剩余租金1,285,000元、保证金50,000元。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返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收函后十日内房款,但被告收悉函件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对于第二条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松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华泰珠宝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文周拖欠被告巨款,现胡文周因为刑事犯罪被羁押,应待胡文周刑事案件解决后再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起诉后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该日起算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应待胡文周刑事案件解决后再处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285,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松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返还租金和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3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泰珠宝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5元,减半收取计8,407.50元,由被告上海松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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