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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谷丙文、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徐州市。
  主要负责人: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丙文,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丙文、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被上诉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谷丙文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谷丙文、周伟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谷丙文单方委托鉴定剥夺鉴定质证权利,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依据存在异议。颈椎骨折4-7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求对谷丙文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谷丙文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周伟辩称,同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谷丙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谷丙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535,299.3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赔的费用由周伟承担(具体项目金额:医疗费102,3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谷丙文医疗费102,3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525,919.30元,该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汇至谷丙文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定支行;二、周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丙文律师费4,000元,该款周伟应汇至谷丙文名下前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计4,576元,由周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谷丙文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谷丙文于一审中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针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免责的事项,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张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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