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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徐国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室。负责人:兰军,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凤,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皓,男,汉族,1996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城区。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徐国凤支付赔偿金58239.5元,不服金额33673.8元。2.上诉费用由徐国凤、徐子皓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国凤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徐国凤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一审时徐国凤虽然提供了工资单,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等足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市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一审认定徐国凤2016年11月12日受伤,鉴定作出之日为2017年5月12日,按7个月计算误工费计算错误。3.一审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徐国凤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4.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施救费适用法律错误。徐国凤辩称,1.一审对徐国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过错。徐国凤不仅提供了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同时还提交了工资单,充分证明了徐国凤不仅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2.徐国凤受伤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的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没有错误。3.施救费的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368.4元(不包括徐子皓垫付的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16时15分许,徐国凤驾驶雅都电动车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孔明路处,与徐子皓驾驶的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徐国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国凤被紧急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伤,血肿,右侧颞顶部、眶周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2、创伤性湿肺,肺炎;3、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局部软组织损伤;4、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徐国凤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61233.55元。2016年11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B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子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子皓驾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毕西伟,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8日12时起至2017年7月8日12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徐国凤,1963年2月2日生,受伤前系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浮公馆项目部人货梯司机,月工资为2500,并持有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2017年5月3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以宛公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05-03d号出具咨询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为:徐国凤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徐子皓驾驶机动车与徐国凤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国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凤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子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徐国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徐子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子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徐国凤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徐国凤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确认徐国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徐国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233.55元,徐国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1233.55,属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17500元,徐国凤受伤前在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浮公馆项目部从事人货梯司机工作,月工资为2500,依据受伤之日为2016年11月12日,至鉴定做出之日2017年5月12日,共计7个月,误工费为17500元。3、护理费8347.5元,依据咨询意见,徐国凤的护理时限为90日,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该费用为8347.5元。4、营养费4500元,依据咨询意见,徐国凤的营养时限为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徐国凤住院4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2450元。6、交通费500元,徐国凤住院49天,其主张5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徐国凤虽为农业户口,但是根据其居住于城市及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徐国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8、施救费10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元。徐国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徐国凤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096.8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8183.55元,其余部分81913.34元,该部分首先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8183.55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58183.55元,由事故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58183.55×30%=17455.06元由徐子皓承担,由于徐子皓已垫付15000元,因此其应再支付徐国凤2455.06元。对徐国凤请求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国凤支付赔偿金91913.34元。二、限徐子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国凤支付赔偿金2455.06元。三、驳回徐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25元,由徐子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凤、徐子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第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明,徐国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徐子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国凤提供的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国凤的工作情况,结合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国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国凤受伤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鉴定作出之日为2017年5月12日,一审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正确。一审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适当,施救费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孙 娟

书记员:沙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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