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郑建国
陈明连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张文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理人:卿洪英,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胡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国,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连,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因与胡某某、郑建国、陈明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川、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卿洪英及委托代理人钟君正、被上诉人陈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日,郑建国驾驶川BD3746轻型厢式货车从塘汛镇方向往万人点行驶至跃进路五组时,遇胡某某横过道路,郑建国采取制动不及时与胡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郑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31日,住院30天,产生住院费用13454.50元(该款由陈明连支付),诊断:车祸致全身多处复合型损伤:1.右肱骨下段螺旋性骨折;2.上唇及牙龈损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异常脑电图;6.鼻窦炎。视情况出院医嘱:门诊专科随访;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钢板时间。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13日,胡某某再次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3518.19元。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22日,胡某某入绵阳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1天,产生医药费5198.49元,医嘱:建议出院休息4周,1人护理。后胡某某又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2011年3月21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儿童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属十级伤残。
2012年4月12日,胡某某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绵涪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胡某某与陈明连的陈述,胡某某与陈明连均认可自胡某某受伤后至2012年起诉前胡某某一直在向陈明连以及相应的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胡某某与陈明连的陈述虽然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但双方的陈述基本相符,且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故对此陈述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08年1月2日,但至2013年3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前,胡某某一直处于相应的住院或门诊治疗中,且胡某某亦一直在通过协商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定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胡某某在2013年3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后至2012年4月12日提起诉讼亦一直在向陈明连以及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胡某某直接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结合胡某某于2012年9月5日撤诉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则应从2012年9月6日重新起算,胡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二、关于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胡某某属农村户籍,但一直随其母亲卿洪英生活并居住在城市,而其母亲卿洪英则长期在城市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胡某某与陈明连的陈述,胡某某与陈明连均认可自胡某某受伤后至2012年起诉前胡某某一直在向陈明连以及相应的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胡某某与陈明连的陈述虽然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但双方的陈述基本相符,且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故对此陈述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08年1月2日,但至2013年3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前,胡某某一直处于相应的住院或门诊治疗中,且胡某某亦一直在通过协商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定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胡某某在2013年3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后至2012年4月12日提起诉讼亦一直在向陈明连以及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胡某某直接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结合胡某某于2012年9月5日撤诉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则应从2012年9月6日重新起算,胡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二、关于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胡某某属农村户籍,但一直随其母亲卿洪英生活并居住在城市,而其母亲卿洪英则长期在城市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险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春梅
审判员:刘立冬
审判员:汤显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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