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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孙利、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50分许,张忠良驾驶吉BA348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鑫岩商砼前左转弯时与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华某某驾驶吉A29N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华某某受伤入院。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取证据和检验、鉴定后做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忽视瞭望和安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忠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华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20027.61元,急救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出院后2014年12月8日华某某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90天;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750元。华某某支出鉴定费1980元。华某某为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的教师,因伤产生课时酬金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保申请对华某某驾驶的吉A29N07号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评估价为110156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吉BA3483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挂车车牌号为吉B-3383挂,该车辆牵引车及挂车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某某,张忠良是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张忠良主张权利,并撤回对张忠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为吉BA3483车辆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为吉B-3383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为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故本案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中国人保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张忠良按照过错责任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张忠良承担70%事故责任。张忠良是直接侵权人,但张忠良是被告刘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张忠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张忠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20027.6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此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1750元,有相应明确的鉴定结论,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1965.6元、误工费4458.05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国人保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5、交通费、拖车费,原告受伤产生急救费200元,及拖车300元,属于客观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19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8、车辆维修费,经被告中国人保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为110156元。此评估过程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并已经给出回复,故对此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申请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做鉴定,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以上费用合计192092.9元。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5.6元、误工费4458.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8059.29元。鉴定费1980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86元(1980元×70%)。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5437.52元【(192092.9元-1980元-68059.29元)×70%】,上述款项均未超过中国人保和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故由双方平均承担。即被告中国人保承担42718.76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4271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059.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718.7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718.76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1386元;
五、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书记员: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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