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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徐磊,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系被害人冯某2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冯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冯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系被害人冯某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系被害人冯某2之子。
原审被告人刘子奇,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全,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人之父。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奇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冯某1、徐某2、徐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322刑初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子奇驾驶鲁Q×××××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建设路郯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门口时,与被害人冯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子奇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刘子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子奇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子奇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鲁Q×××××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宝全,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人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告知书,被告人否认以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冯某1、徐某2、徐某3因被害人冯某2(1971年10月5日生)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719207.25元(630900+43740+43740+827.25)、财产损失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某3、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子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肇事逃逸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子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肇事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1116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全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肇事逃逸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子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冯某1、徐某2、徐某3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人民币11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冯某1、徐某2、徐某3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刘子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刘某、冯某1、徐某2、徐某3损失人民币138305.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宝全负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子奇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1116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告人刘子奇属肇事逃逸,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子奇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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