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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甜甜,女,汉族,1993年5月13日,住山东省单县单城镇董庄行政村董庄1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孟琪瑛,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烟台市。
  负责人:赵小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飞。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83,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鲁R0XXXX(发动机号码为:SY0356)众泰T600牌家庭自用汽车交由被告承保。车某损失保险金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18时起至2018年11月2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11月22日14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该车沿S6往G15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5.8KM处,适逢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0XXXX小型轿车在其前方行驶,陈某某因避让不及追尾案外人车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实际支付了车某维修费80,000元、物损评估费2,460元、牵引施救费1,500元,合计83,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即报告了保险事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依照原告同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车某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理应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对车某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牵引费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其自有的牌号为鲁R0XXXX众泰车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18时起至2018年11月2日24时止。
  2017年11月22日14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某沿S6往G15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5.8KM处,适逢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0XXXX小型轿车在其前方行驶,陈某某因避让不及追尾案外人车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车某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80,000元。原告另支出物损评估费2,460元、牵引施救费1,500元。车某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上述损失金额,故涉诉。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于鲁R0XXXX车某因2017年11月22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2017年11月22日鲁R0XXXX车某受损金额为50,600元。
  原告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及重新评估。评估人员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到庭作出了说明。后原告提交了2018年10月12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情况说明(附车某勘估表)、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附配件名称及照片)等材料要求追加评估车某损失。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追加评估复函称:根据本案车某的损坏程度,除活塞、活塞环外(已经纳入评估范围),上述车某勘估表中的其余配件不会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所以不纳入本案的评估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牵引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情况说明(附车某勘估表)、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附配件名称及照片)复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某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某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原告车某损失为50,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甜甜保险金人民币52,1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0元,由原告负担398.50元,由被告负担55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评估费2,5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石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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