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
宫克鹏
姜某某
姜桂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宫克鹏,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姜桂霞(系被上诉人妹妹)。
上诉人华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克鹏、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桂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华某某25周岁。
原告父亲华泽新于2014年9月5日工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与原告母亲于1993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
华泽新工亡前与被告姜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约有十四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在此期间被告姜某某对华泽新进行扶养、照顾,并辅助其赡养父母。
办理华泽新丧葬事宜费用及奔丧亲友宴席餐费皆由被告支出。
被告儿女、姑爷,及原告均在丧事期间对死者尽孝道。
因工亡赔偿问题未协商妥,原、被告曾均不同意尸体火化。
2014年9月7日晚,原告及其姑父等人到被告家里商量赔偿事宜。
次日,城山煤矿领导到城子河中心医院与原、被告协商后,拟定了家属内部协议书的手写稿,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5日,城山矿员工华泽新在井下工作时,因工死亡,就华泽新工亡后待遇问题家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工亡者华泽新丧葬费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70元×6个月=23220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
以上两项共计为562320元,家属自愿达成分配协议:华泽新长子华某某享受30万元,华泽新妻子姜某某享受26.232万元。
华泽新在企业所交纳的各项保险由华泽新妻子姜某某享受。
注明:1、虽然姜某某与亡者华泽新共同生活十四年,没有进行法律婚姻登记,但是家属全部认同此分配方案。
2、此协议是家属内部自愿达成的,与城山煤矿不产生任何关系,如发生任何法律及法律以外的纠纷,城山煤矿不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协议内容看过,家属一致同意。
”该份手写稿由原告华某某、原告姑父丁春生、原告叔叔华泽彬、被告姜某某、被告妹妹姜桂霞签名并捺印。
之后根据手写稿矿方打印了“家属内部协议书”的打印稿,内容与手写稿一致,协议由矿方人员现场宣读,上述人员均又在打印稿上签名并捺印。
后城山煤矿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安装队华泽新工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矿方出席包括吕海坤、陈志国、张秀丽、田俊年、刘淑兰、何永双、杨树波,工亡家属出席包括原告、被告、华泽彬、丁春生、姜桂霞,该份协议额外增加了工亡者9月份工资按满勤工资计发;给原、被告各五吨煤;给予姜某某救济等内容。
其中9月份的工资已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原告。
原告及其姑父丁春生否认“家属内部协议书”(手写稿)、“关于安装队华泽新工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在诉讼中撤回了鉴定申请,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错误的问题。
因上诉人华某某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家属内部协议书》,且双方至今均未领取到华泽新的工亡赔偿款,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故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主体不适格,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其家属不能在此进行分配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系《家属内部协议书》中的一方,其本身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作为“协议”的主体适格;其次,华泽新工亡后用工单位城山煤矿拟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正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并非是遗产,而是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配,虽然被上诉人因未与华泽新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并非是华泽新的配偶,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与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再次,案涉《家属内部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非他人强加,应视为双方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现行法律亦不禁止公民的这种处分行为,加之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有效。
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华氏家族辛苦付出,不存在诱惑、威逼、欺骗等情形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家族付出的问题。
首先,前已阐述,本案并非是继承纠纷,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与死者华泽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并不存在所谓的欺骗;其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阻挠对其父亲华泽新尸体火化,而其因悲痛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受被上诉人诱惑、威逼签订案涉协议书”无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签订案涉协议书前因与用工单位就华泽新的工亡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均不同意尸体火化,而双方亦均认可在签订案涉协议书前经过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由华泽新生前单位工作人员执笔起草了《家属内部协议书》手写稿并据此制作了打印的《家属内部协议书》,由双方及各自的成年亲属共同在案涉协议书的手写稿及打印稿上分别签字捺印,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上诉人称其对案涉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对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华泽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案涉协议书的手写稿和打印稿均清楚写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书已向其当场宣读,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
法律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事实情况的欺诈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限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有歪曲、掩盖事实等行为,因此,认定欺诈证据不足;法律上的胁迫是指胁迫人以现实的危害行为相威胁,或者以将实施危害行为相要挟,造成受胁迫者陷于恐惧,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只是阻挠对其父亲华泽新的尸体进行火化,显然不构成法律上关于“胁迫”的认定要件,因华泽新的尸体是否火化及何时火化对上诉人而言并不能构成现实或紧急的危害,也不足以使其陷入恐惧。
至于上诉人称其因悲痛而神志不清,则因其未提供医学诊断等客观性证据加以佐证而无法予以认定。
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由虽然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依法纠正瑕疵后,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华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错误的问题。
因上诉人华某某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家属内部协议书》,且双方至今均未领取到华泽新的工亡赔偿款,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故原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主体不适格,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其家属不能在此进行分配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系《家属内部协议书》中的一方,其本身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作为“协议”的主体适格;其次,华泽新工亡后用工单位城山煤矿拟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正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并非是遗产,而是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配,虽然被上诉人因未与华泽新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并非是华泽新的配偶,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与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再次,案涉《家属内部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非他人强加,应视为双方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现行法律亦不禁止公民的这种处分行为,加之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有效。
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华氏家族辛苦付出,不存在诱惑、威逼、欺骗等情形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家族付出的问题。
首先,前已阐述,本案并非是继承纠纷,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与死者华泽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并不存在所谓的欺骗;其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阻挠对其父亲华泽新尸体火化,而其因悲痛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受被上诉人诱惑、威逼签订案涉协议书”无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签订案涉协议书前因与用工单位就华泽新的工亡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均不同意尸体火化,而双方亦均认可在签订案涉协议书前经过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由华泽新生前单位工作人员执笔起草了《家属内部协议书》手写稿并据此制作了打印的《家属内部协议书》,由双方及各自的成年亲属共同在案涉协议书的手写稿及打印稿上分别签字捺印,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上诉人称其对案涉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对被上诉人与其父亲华泽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案涉协议书的手写稿和打印稿均清楚写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书已向其当场宣读,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
法律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事实情况的欺诈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限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有歪曲、掩盖事实等行为,因此,认定欺诈证据不足;法律上的胁迫是指胁迫人以现实的危害行为相威胁,或者以将实施危害行为相要挟,造成受胁迫者陷于恐惧,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只是阻挠对其父亲华泽新的尸体进行火化,显然不构成法律上关于“胁迫”的认定要件,因华泽新的尸体是否火化及何时火化对上诉人而言并不能构成现实或紧急的危害,也不足以使其陷入恐惧。
至于上诉人称其因悲痛而神志不清,则因其未提供医学诊断等客观性证据加以佐证而无法予以认定。
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由虽然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依法纠正瑕疵后,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华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李凤霞
书记员: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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