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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瑭大昌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佘智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瑭大昌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北路XXX号XXX-XXX幢全幢。
  法定代表人:程学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智隽,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
  原告华瑭大昌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智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瑭大昌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被告佘智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瑭大昌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5,5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被告岗位为助理财务控制经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工资三倍。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待人无礼、说话粗暴、工作时间大声喧哗、侮辱或中伤他人、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等违纪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警告通知书、一份记大过处分通知书,并依据《员工规范管理细则2.0》第3.3条严重违纪的规定,以被告“连续12个月累计收到两次书面警告或者收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收到记大过处分”为由,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存在数次违纪行为,且原告在此过程中对被告进行了教育、指正,被告的行为存在不当性和严重性,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基本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佘智隽辩称,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述的违纪事实只是在正常工作中的讨论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反据原告处规定,根据原告处规定,所有处分需要经过一定的申诉流程和期限才能生效,现原告在同一天出具处分通知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原告处规定。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助理财务控制经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被告每月税前薪酬20,000元。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工资调整为20,200元/月。2018年9月30日,原告先后对被告作出三份违纪处分报告及一份书面警告通知书、一份记大过通知书及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其中第一份违纪处分报告载明被告的违纪事实为:1)该员工在2018年4月28日和IT部门同事ChloeLiu,LisaHe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该员工在2018年4月5日加班时间,在办公室公开区域大声喧哗,和直属上司FredShen发生争吵,无理取闹;3)该员工在2018年5月17日和HEC部门同事SunnyXu在邮件和Skype沟通中发生争执,言语无礼;4)该员工在2018年6月12日和HEC部门同事SummerLi的邮件及内部沟通工具(Skype)沟通中言辞犀利无礼;5)该员工在2018年6月19日执意要申请在家办公,和上司在办公区域发生争执。6月20日的邮件沟通言辞中伤直属上司。与之对应的书面警告通知书载明被告“工作时间大声喧哗或发出噪音或争吵;待人无礼,说话粗暴”。同日,原告发出第二份违纪处分报告载明被告的违纪事件描述为:1)该员工在2018年8月29日通过邮件形式拒绝执行上级领导的合理指示和两项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内容调整或分配;2)该员工在2018年9月5日在办公室区域大声喧哗,无理取闹,和直属上司发生争吵,事后又在邮件中中伤直属上司。与之对应的记大过处分通知书载明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情节较重;在工作场所无理取闹、谩骂、侮辱或中伤他人”。同日,原告发出的第三份违纪处分报告载明被告的违纪事件描述为“鉴于该员工在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多次和同事、直属上司发生争吵,且两次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收到记大过处分。公司有权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载明被告违反员工手册附件员工规范管理细则2.0第3.3条严重违纪的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收到2次书面警告或者一次书面警告后,再收到记大过处分的”,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87.93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处《员工规范管理细则》2.0版本第3部分违纪处分第3.1.2条规定:导致公司给予书面警告的轻微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遵从公司的合理安排或指令,但情节轻微……工作时间大声喧哗或发出噪音或争吵……待人无礼,说话粗暴……。第3.2.2条规定:导致记大过的较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安排,情节较重……拒绝执行上级领导的合理安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内容调整或分配……在工作场所无理取闹、谩骂、侮辱或中伤他人的;情节严重指除本细则另行规定外,有两次以上相关行为,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给公司的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或给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第3.3.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员工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书面警告或者收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收到记大过处分的;在收到记大过处分后的12个月内,再犯有任何可收到书面警告或其以上处分的行为……。
  第4部分违纪处理流程载明:……发现纪律问题后,应及时通知进入调查程序……对员工进行纪律调查……按调查通知后2周内完成调查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延长不超过1个月……。
  第5部分员工申诉载明:员工决定申诉违纪处分决定的,应在接到违纪处分决定书的3个工作日内向其申诉受理人提出申诉要求,但对因严重违纪或严重失职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诉必须在1日内提出。员工逾期提出申诉要求,将视为其主动放弃申诉权利并认可违纪处分决定,公司亦有权不再受理其申诉要求。
  2、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8年5月17日被告与同事徐丹萍(SunnyXu)为寄快递事宜争执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工作态度不佳、言语无礼,与其他部门同事在邮件中发生争执,其他部门的领导要求被告停止邮件争执;原告提供6月12日被告指责同事李静(SummerLi)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工作态度不佳、言语无礼,与其他部门同事在邮件中发生争执;原告提供6月19日被告与其直属上级沈春波(FredShen)为在家办公事宜争执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因在家办公的不合理要求被拒,被告在公共区域无理取闹,大声喧哗,并通过邮件指责、中伤直属上级;原告提供6月20日被告与其直属上级为拒绝会议一事争执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直属上级警告原告不要争吵、停止在所有同事面前大喊大叫,被告无合理理由拒绝工作会议安排,在直属上级出言提醒后,被告邮件仍言辞无礼、中伤直属上级,指责内容毫无依据,且故意抄送全部门同事。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表示与同事工作中产生争执系正常,事后双方均有沟通;关于在家办公事宜,系因身体不适,但最终没有在家办公。关于涉及的会议系加班会议,被告的身体情况不便参加,被告让领导参加后告知被告,且此事被告与领导口头沟通过。
  2、原告提供2018年8月29日被告拒绝直属上级关于客户Hoya财务工作的邮件、附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拒绝客户数据核算、开票的财务工作安排;原告提供8月29日被告拒绝直属上级关于供应链预算工作安排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拒绝直属上级布置的供应链部门预算的财务工作安排;原告提供9月5日被告因税率问题和直属上级沈春波争执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在公共办公区域无理取闹,大声指责嘲笑直属上级弄错附加税率,直属上级告知被告是她自己错了之后,被告又无端指责直属上级未及时告知税率变更事宜;法定代表人出面调停,被告以无礼话语讽刺中伤直属上级;事后被告又通过邮件,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法定代表人指责直属上级在背后说她坏话。经质证,被告对7月16日的邮件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其中关于客户Hoya财务工作事宜,该项工作被告仅负责服务费计算,现工作进行调整,被告系与上级确认,最后上级也未安排被告去做;关于供应链预算事宜,因预算是供应链团队编制,被告没有权限做该指标,故被告回复邮件请领导与供应链团队沟通,并没有推脱工作;关于税率事宜,被告工作只是与客服团队做开票的确认,并非承担开票工作,且上级在公众场合威胁要开除被告。
  3、原告表示2018年9月30日对被告出具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并在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就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未给被告3个工作日申诉期,系因对被告的调查是在同一个期间进行的,调查的结果已经达到了解除程序,故无需就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再给被告3个工作日申诉期。另原告表示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处分距离当时发生的事件确已超过一个月,但调查时间并未超过一个月,且之前领导对被告作了口头警告和邮件指正,并希望其改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以连续12个月累计收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收到记大过处分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对此,首先从解除的理由来看,其中关于书面警告,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警告通知书,其中载明的理由为:工作时间大声喧哗或发出噪音或争吵;待人无礼,说话粗暴,原告为此提供了2018年5月17日、6月12日、6月19日以及6月20日的邮件予以证明。然纵观上述邮件,其中内容主要系同事或上下级之间因工作而产生争执,双方均通过邮件表达自己的观点,且从语言表达方式上来看,虽存在争执,但未超过必要限度,且之后双方也无进一步冲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达到可给予书面警告的程度,原告以此为由给予被告书面警告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就解除程序而言,根据原告处规定,发现纪律问题后,应及时通知进入调查程序……对员工进行纪律调查……按调查通知后2周内完成调查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延长不超过1个月……。收到违纪处分决定的员工享有3个工作日内申诉期。然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则,从相关事件发生至处分报告出具之日,原告并未遵循公司规定的违纪处理流程。二则,原告系在同日连续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给予被告合理的申诉期间,剥夺了被告就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申诉的权利。基于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显然违反自行规定的违纪处理流程,程序不当。综上,基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在事实及程序上均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瑭大昌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佘智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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