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凌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在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凌某承担10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13时42分许,原告乘坐91路公交车自本市剑河路仙霞西路路口北侧东面的公交站处下车后,与其丈夫一起由北向南行走,恰逢被告站立在非机动车道上等车,在走到被告身后时,被告由于避让驶来的小型汽车,突然后侧步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站立在不能停留的非机动车道上,同时后退时未注意周边环境,后侧步将原告撞倒,故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凌某辩称:其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并不是其将原告撞倒的。当时原告与原告丈夫一起走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本身是老年人,腿脚不便,可能是自己摔倒的,具体是何原因导致原告摔倒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在原告摔倒后感觉自己腰部被人撞了一下,所以就顺手扶了原告。虽然事发后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但系因为事发当晚被告与原告的家属前往派出所共同阅看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原告家属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也没有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以为该事件已经了结,故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从公交下车后,应从就近缺口走到公交站台的人行道上,而不应该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摔倒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2、2018年2月13日13时40分许,原告与其丈夫乘坐91路公交车在长宁区剑河路仙霞西路路口北侧东面公交站下车后,未从站台的缺口处进入人行道,而是沿着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恰逢被告面朝西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处,在原告走到被告背后时,被告后侧步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
3、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左半髋置换术。之后,原告又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以下简称:泗泾医院)住院康复治疗。
4、事发当晚,原告家属及被告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泾派出所)双方各自写了陈述材料并阅看了事发监控录像。原告方的陈述材料记载:“今天下午2点多,本人在91路站头停立,站在前面的凌某突然往后退,撞倒地上无法动弹,现股骨骨折。”被告的陈述材料记载:“西郊百联公交车站等车,有辆车要开过来,我退了半步,后面一对老夫妻从我经过,老人走过去了,老太撞我身上,蹲下身……”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8年2月13日13时42分许,甲方凌某与乙方华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仙霞西路路口北侧东面公交站台非机动车道行走时,甲方后侧步与乙方华某发生碰擦,致乙方华某摔倒,导致乙方受伤(上海市同仁医院放射学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告知甲乙双方可就该事项自行协商处理。2.如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可至公安机关要求调解处理,如再次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家属及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户口簿、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某之左股骨颈骨折,经医院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由于人工髋关节有一定使用寿命,后期可遵医嘱更换人工髋关节。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首先,关于侵权行为,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站立在非机动车道上,在原告经过其身后突然后侧步,与原告产生身体接触,进而导致原告倒地。其次,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左股骨颈骨折,构成XXX伤残。再次,关于因果关系:被告后侧步,与自身后经过的原告产生身体接触,而后原告倒地,无其他人参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另有它因造成。同时,被告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也确认了被告后侧步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虽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其本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后侧步所致,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关于过错:被告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处等车,在后侧步时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存在过错;原告在有途径行走到人行道的情况下,仍选择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票据等,确定为22,345.62元(不含伙食费,已扣除附加支付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泗泾医院的治疗不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70元(20元/天*18.5天)。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关于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16天),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4,160元(40元/天×104天),故护理费合计为5,860元。
(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伤后原告据医嘱购买抗血栓袜、丁字鞋共计1,806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拐杖150元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
(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62,596元(62,596元/年×5年×20%)。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7,000元(不再另行打折)。
(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不再另行打折。其余项目由被告按前述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应赔付原告华某79,00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49.88元,由原告华某负担463.26元,被告凌某负担88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付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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