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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生官、顾林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生官,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顾林娟,女,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汤丽,女,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华汤芸,女,200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汤丽(系原告华汤芸的母亲),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平南村XXX号。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军,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生官、顾林娟、汤丽、华汤芸与被告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生官、顾林娟、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被告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生官、顾林娟、汤丽、华汤芸共同诉称,2016年11月30日20时18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新四平公路路口南约5米处,驾驶沪TXXX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俞军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华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华惠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俞军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沪TXXX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处于承保期间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的损失,共计209,40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原告华生官、顾林娟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53,781.90元。
  被告俞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TXXX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俞军没有过错,且受害人华惠勇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其公司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丧葬费由法院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18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新四平公路路口南约5米处,被告俞军驾驶沪TXXX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华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华惠勇受伤,后受害人华惠勇经医院救治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华惠勇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俞军无证据证明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涉案沪TXXXXX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再查明,原告华生官系受害人华惠勇的父亲,原告顾林娟系受害人华惠勇的母亲,受害人华惠勇生前与原告汤丽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华惠勇生育了原告华汤芸一名子女。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俞军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受害人华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华惠勇死亡,现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受害人华惠勇有过错、被告俞军没有过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害人华惠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俞军应对受害人华惠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对于丧葬费,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42791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该项损失的发生合乎情理,本院参照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按3人次误工半个月计算,确定为3,285元;死亡赔偿金以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计算20年,确定为556,500元;对于原告华汤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其尚有母亲作为扶养人,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90元计算二分之一,计算至原告华汤芸18周岁止共计3年,确定为27,135元,并将上述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确定为100元;律师费,结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亲属华惠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29,811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项目的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元和100元,共计11,100元。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1,87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华生官、顾林娟、汤丽、华汤芸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1,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华生官、顾林娟、汤丽、华汤芸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61,871.10元;
  三、驳回原告华生官、顾林娟、汤丽、华汤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原告华生官、顾林娟、汤丽、华汤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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