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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界,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谊,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传高,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界与被告董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董谊申请追加雇主徐传高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董谊和被告徐传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731.5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谊、徐传高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13时许,在奉贤区四团镇鹏程东路与新四平公路交叉路口,被告董谊在操作苏G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徐传高)吊装电缆作业时,因吊臂碰到高压线,电流通过起重机传导至地上,致使正在车辆上工作的原告及案外人陈家良受伤。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6,0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9,402.20元、交通费463元、衣物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6,731.5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董谊、徐传高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发生无异议;由于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中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各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因驾驶员董谊是被告徐传高雇佣的员工,故本次事故由被告徐传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及客观性应当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准;本次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侵权人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起重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和事故无关的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认为三期过高;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人员护理人数和工资证明情况;对误工费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为事故证明没有调查结论而未确定该起安全事故是由于哪一方的责任造成,故不足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衣物损、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同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起重机综合保险(其中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原告直接向我司索赔的险种,我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是在工地发生的事故,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应当尽到注意谨慎的义务,本案工地方及施工方也存在主观过错,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同意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是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误工费其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计算方式也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等。另,本案中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起重机综合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12日8时30分许,在奉贤区四团镇鹏程东路与新四平公路交叉路口(以下简称施工地点);被告董谊驾驶苏G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华界驾驶装有3盘电缆线的机动车、案外人陈家良及案外人许寺林各自驾驶装有2盘电缆线的机动车至施工地点,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边进行装卸作业。当被告董谊操作起重机设备在吊卸案外人陈家良车上的电缆线圈时,发现吊装电缆的钩子解脱,于是被告董谊移动起重机,起重机吊臂不慎误碰到道路上方的高压线,电流通过起重机传导至地下,致使正在车上作业挂吊钢丝线的案外人陈家良和正在地面上盘卸电缆线圈上钢丝绳的原告触电,造成案外人陈家良和原告二人受伤。2、2019年3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界之损伤酌情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苏G7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传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3.5天(已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住院天数),共计花费医疗费92,34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69元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董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作业操作证、被告徐传高的身份证、苏G7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上海市奉贤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证明》及该局对董谊、徐传高、许寺林等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董谊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证明》及该局对董谊、徐传高、许寺林等的询问笔录,其调查取证得到的事实证明,被告董谊在操作起重机设备吊装电缆线圈作业时,因起重机吊臂误碰到路口上方的高压线,电流通过起重机传导至地下,致使正在机动车上作业挂吊钢丝线的案外人陈家良和正在地面上作业盘卸电缆线圈上钢丝绳的原告触电,导致原告受伤,其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董谊操作起重机吊装设备不慎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奉贤区应急管理局虽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认定,但机动车(起重机)作为高度危险的工具,其起重机操作人员应比其他人员一方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起重机操作人员被告董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非道路事故也可以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投保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起重车),该种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非主要用于交通通行,故其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亦会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因此,依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故对被告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顺序。本院认为,被告徐传高与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之间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及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双方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一)、根据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记载,投保人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又,根据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系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发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投保人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也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为避免累诉,故本院予以采纳。另,因原告未明确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的先后顺序,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各自投保总金额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被告董谊系被告徐传高雇佣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徐传高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另,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要求二人平均使用交强险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2,342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23.5天,计470元;现原告主张460元,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计3,6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9,92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衣物损失的可能,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2,522元。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保留5,000元,由另案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8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9,020元;余款93,502元中,除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各自投保金额的比例及被告董谊的责任分别赔付8,145.64元(89,602元*1/11)、81,456.36元(89,602元*10/11);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徐传高按责赔偿100%计3,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华界损失19,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华界损失8,145.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华界损失81,456.36元;
  四、被告徐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界损失3,900元;
  五、驳回原告华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计2,276元,由原告华界负担1,126元,由被告徐传高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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