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倩,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丽华,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管成伟,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管成伟,总经理。
上列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磊诉被告郭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管成伟、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李晓倩、被告郭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高源、第三人管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高源、第三人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4,232.76元及违约金(以1,164,232.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9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郭丽华、管成伟、日惠公司、磐鹏(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鹏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6年12月28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从事磐鹏公司和日惠公司合法的商务贸易,月息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贷款本金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就上述160万元借款,借款人仅归还本金43,5767.24元,尚欠借款本金1,164,232.76元。为此,原告起诉上述四名借款人,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3160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郭丽华、磐鹏公司的起诉,并与管成伟、日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管成伟、日惠公司应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01,619.70元,但管成伟、日惠公司未履行,故应按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履行,即管成伟、日惠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管成伟、日惠公司未付款项(包括到期应付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服务费)为基数、自延迟之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就管成伟、日惠公司所有未付款项以及前述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已经申请了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郭丽华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签订合同时,管成伟与郭丽华系夫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日惠公司、磐鹏公司的商务贸易,且郭丽华当时持有日惠公司100%股权,郭丽华还持有磐鹏公司99%股权,管成伟持有磐鹏公司1%股权,两家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均为郭丽华,故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低至民事调解书一样的标准,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丽华辩称,第一,《借款合同》上“郭丽华”签名系管成伟代签,郭丽华不认可管成伟的代签行为,郭丽华从不知《借款合同》的存在,也从未使用合同所述款项。第二,2016年12月28日,管成伟收到该160万元借款后,还收到原告其他款项,金额合计27,165,000元,该款是管成伟向原告的借款。该日后至今,管成伟已归还原告42,947,667.50元,故管成伟不再欠原告借款,郭丽华亦不用归还原告借款。第三,《借款合同》所写的借款用途是经营所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管成伟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所载之债务亦非夫妻共同之债。从原告与管成伟往来资金来看,均由管成伟签字,款项也全部由管成伟掌控,郭丽华毫不知情。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是郭丽华,但仅为挂名,并不能就此认为该公司是由被告所经营,具体业务模式开展、本案款项借还均由管成伟一人控制,郭丽华未参与经营。第四、作为夫妻共同之债,需有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从笔迹鉴定结论来看,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未有与管成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愿。综上,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丽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管成伟述称,同意被告郭丽华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日惠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郭丽华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华磊(贷款人)与郭丽华、管成伟、日惠公司、磐鹏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6年12月28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从事磐鹏公司和日惠公司合法的商务贸易;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为期12个月;付息方式为预付息,月息5%,每月利息计80,000元;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付款日前一日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贷款本金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管成伟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磐鹏公司、日惠公司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借款人落款处还有“郭丽华”签名。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郭丽华”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郭丽华和管成伟表示,上述“郭丽华”签名是管成伟代签的,郭丽华对代签行为不予认可,郭丽华不是借款人,并申请笔迹鉴定。此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郭丽华”签名是否为郭丽华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9年6月21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合同》上“郭丽华”签名不是郭丽华所写。被告郭丽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1,900元。此后,华磊与郭丽华、管成伟、日惠公司均认可《借款合同》上“郭丽华”签名是管成伟所书写。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华磊向管成伟转账交付借款160万元。
2018年11月,华磊向本院起诉管成伟、郭丽华、日惠公司、磐鹏公司,要求上述四被告偿还华磊借款本金1,164,232.76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246,498.38元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3160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丽华、磐鹏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管成伟、日惠公司应支付华磊借款本息合计1,701,619.70元,分别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5月5日前支付168,809.10元,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168,809.10元,于2019年11月5日前支付168,809.10元,于2020年2月5日前支付168,809.10元,于2020年5月5日前支付168,809.10元,于2020年8月5日前支付168,809.10元,于2020年11月5日前支付168,809.10元,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59,978元,于2021年5月5日前支付159,978元;二、管成伟、日惠公司应于2019年2月5日前偿付华磊律师费5万元及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服务费5,000元;三、如管成伟、日惠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的任一付款义务,管成伟、日惠公司应当向华磊支付以管成伟、日惠公司未付款项(包括到期应付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服务费)为基数、自延迟之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华磊有权就管成伟、日惠公司所有未付款项以及前述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7,991元,减半收取计8,9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管成伟、日惠公司共同负担,并于2019年2月5日前一并支付华磊。
审理中,华磊、管成伟、日惠公司共同确认,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当天,管成伟、日惠公司确认欠付华磊借款本金1,164,232.76元、借款利息537,386.94元,合计1,701,619.70元,之后,管成伟、日惠公司及磐鹏公司未归还任何欠款,郭丽华也未代为付款。郭丽华表示,认可管成伟的上述陈述,虽然该案中郭丽华委托管成伟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但郭丽华不清楚调解协议的签订情况。华磊表示,该案中郭丽华委托管成伟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清楚调解协议的签订情况。
还查明,2000年11月2日,郭丽华与管成伟登记结婚。磐鹏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成立,郭丽华持有磐鹏公司99%股权,管成伟持有磐鹏公司1%股权,2016年9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由管成伟变更为郭丽华、监事由郭丽华变更为管成伟,2019年1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郭丽华变更为管成伟、监事由管成伟变更为郭丽华。日惠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登记成立,2018年7月12日,公司股东由郭丽华变更为郭丽华、管成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丽华变更为管成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16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上“郭丽华”签名经鉴定不是郭丽华本人所写,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郭丽华”签名是管成伟书写,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华磊、管成伟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日惠公司、磐鹏公司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华磊已于2016年12月28日转账交付借款160万元,故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华磊、管成伟、日惠公司、磐鹏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上述《借款合同》,根据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2018)沪0115民初83160号民事调解书,管成伟、日惠公司应支付华磊借款本息合计1,701,619.70元。现华磊、管成伟、日惠公司共同确认,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当天,管成伟、日惠公司确认欠付华磊借款本金1,164,232.76元、借款利息537,386.94元,合计1,701,619.70元,之后,管成伟、日惠公司及磐鹏公司未归还任何欠款,郭丽华也未代为付款;另郭丽华对管成伟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1,164,232.76元未归还。被告郭丽华辩称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还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借款合同》上“郭丽华”签名经鉴定不是郭丽华本人所写,合同从形式上看是管成伟对外所负债务,原告华磊主张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丽华、管成伟、日惠公司则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管成伟与郭丽华系夫妻,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郭丽华系磐鹏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管成伟系磐鹏公司股东暨监事,郭丽华还系日惠公司一人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合同亦约定借款用途为从事磐鹏公司和日惠公司的商务贸易,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管成伟与郭丽华共同生产经营的磐鹏公司、日惠公司,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华磊要求被告郭丽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64,232.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贷款本金0.3%/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如管成伟、日惠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付款义务,管成伟、日惠公司应当向华磊支付以管成伟、日惠公司未付款项(包括到期应付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服务费)为基数、自延迟之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华磊仅要求被告郭丽华归还以1,164,23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如果存在管成伟、日惠公司支付原告华磊借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应在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中相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磊借款本金1,164,232.76元[(2018)沪0115民初83160号一案及相关执行案件中,如存在管成伟、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磊借款的金额,应在上述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郭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磊违约金(以1,164,232.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9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沪0115民初83160号一案及相关执行案件中,如存在管成伟、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磊违约金的金额,应在上述违约金金额中予以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为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0元,由被告郭丽华负担;鉴定费11,900元,由原告华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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