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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系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51楼。
  负责人:陈明夏,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铭,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0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佳丹,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蔡炳辉,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瑛明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银行)、原审第三人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乐商业)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瑛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铭、王婧,被上诉人华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潘丽佳丹,原审第三人美嘉乐商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瑛明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瑛明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美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同一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应同样适用于破产衍生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沪0109破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美嘉乐科技的资产状况反映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美嘉乐科技2017年10月31日、9月30日在纳税申报系统中的财务数据与破产申请提交的财务数据并无显著区别,其实际可变现资产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标准与破产受理标准存在不一致,不同时间节点的财务数据在无显著差异的情况下,既然在受理破产案件时适用,在审理破产衍生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2.瑛明律所已举证证明美嘉乐科技在清偿涉案债务时存在其他到期债务。3.美嘉乐科技在清偿涉案债务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2015年起,美嘉乐科技即开始亏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现金流日趋紧张,而应付账款持续增长,亏损越发严重。扣除无法变现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后的美嘉乐科技在还款时点的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符合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4.美嘉乐科技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还款时点美嘉乐科技和华美银行的主观意愿无关。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美嘉乐科技个别清偿时存在破产原因及美嘉乐科技还款原因等主观因素。破产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享有公平受偿权,这无关乎华美银行是否善意,也无关于美嘉乐科技是否恶意。且还款行为客观上已对美嘉乐科技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减少了可供分配的财产金额,并进而影响到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瑛明律所认为一审法院对财务数据适用标准、美嘉乐科技清偿债务时点不存在其他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不该适用诚信信用原则和主观因素作为破产管理人提起的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考量依据。
  华美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在2017年10月19日还款之时,债务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该笔还款不应被撤销。从《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权益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来说,本案的还款也不应被撤销。理由如下:1.华美银行在接受债务人还款的时候,是完全属于善意。根据各地各级法院的判例,债权人在受偿时明知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才能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进行撤销。本案华美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受偿的时候是完全善意的。2.本案特殊的地方是在于涉案贷款由债务人的全资股东提供存单质押,华美银行作为债权人本可以行使质权受偿。但正是因为华美银行善意信赖涉案清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没有行使质权。撤销涉案清偿行为对于华美银行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3.撤销该笔清偿最大的获益者是债务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就本案而言,美嘉乐科技最大的债权人是其关联公司。如果该笔清偿行为被撤销的话,真正享受到利益的是债务人关联公司及股东。
  美嘉乐商业述称,对上诉无意见。
  瑛明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美嘉乐科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华美银行偿还3,034,500元借款的清偿行为;2、判令华美银行返还美嘉乐科技款项3,03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年9月1日,美嘉乐科技、美嘉乐商业作为借款人与华美银行签订了《信贷协议》(编号:EWCN/2015/CN0038),主要约定,最高贷款额为3,000万元,固定年利率4.85%,由出质人BeautyplusHoldingsHongkongLimited(以下简称Beautyplus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定期存单质押协议编号为EWCN/2015/CC0015;此外,还约定借款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的事件包括任何违约事件,任何重大诉讼、仲裁、调查、行政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任何已经或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事件等。2016年9月1日,美嘉乐科技、美嘉乐商业与华美银行再签订《信贷融资展期修订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根据信贷协议提出书面申请,贷款人在审核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求后,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延展信贷额度期并调整贷款利率及担保比例,包括融资产品指期限至多不超过一年,金额不超过3,12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等;利率调整至固定年利率5.2%,就信贷协议及原展期协议出质人Beautyplus公司继续以存于贷款人处的金额不少于流动资金贷款项下每笔提款金额之105%的等值美元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为借款人在信贷协议和原展期协议以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定期存单质押协议编号为:EWCN/2015/CC0015)等。
  2.2016年10月19日,华美银行向美嘉乐科技发放贷款300万元;2017年10月13日、10月18日,美嘉乐科技分别向其开设于华美银行处的贷款账户存入3,000,000元、34,500元;2017年10月19日,华美银行扣划上述款项。
  3.2018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09破1号民事裁定,载明申请人美嘉乐科技系Beautyplus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香港法人独资),该公司自2015年起连年亏损,申请人已无力继续经营,截至2017年11月30日,其账面资产总额为67,793,567.25元(含不可变现的长期投资20,000,000元、长期待摊费用17,531,137.37元、递延所得税资产9,013,398.30元),可变现资产总额为21,249,031.58元,负债总额为44,359,324.25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美嘉乐科技的资产状况反应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存在,符合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对其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一审法院再作出(2018)沪0109破2号民事裁定,对美嘉乐商业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予以受理。
  4.由上海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沪民会[2017]S088号)载明,该公司对美嘉乐科技财务报表,包括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6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上述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合计71,404,007.88元,包括货币资金6,729,858.62元,长期股权投资1,900万元,长期待摊费用17,531,137.37元,递延所得税资产9,004,433.87元,负债合计39,580,629.89元,所有者权益为31,823,377.99元。美嘉乐科技2017年10月《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合计66,185,968.13元,负债合计42,358,502.7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3,827,465.37元。
  5.上海永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上永专审[2019]第003号)载明,对截至2018年1月31日美嘉乐科技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审计,审计调整情况主要包括,存货账面余额为13,207,337.52元,调整后账面余额为8,265,461.86元;对美嘉乐商业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2,000万元,法院已受理美嘉乐商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该对外投资无股东剩余资产可供收回,调整后净值为零;长期待摊费用账面余额为12,069,250.79元,均为未摊销完毕的费用,因债权实际已不存在,故予以核销,调整后账面余额为零;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为12,662,603.48元,系历年亏损形成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所得税资产,无实际债务人,亦无法变现,故予以核销,调整后账面余额为零;审计结果为,截至2018年1月31日,美嘉乐科技资产总额为14,149,571.47元,负债为42,144,740.16元,所有者权益为负27,995,168.69元,已资不抵债。
  6.美嘉乐科技提交的债权人申报材料包括,上海汇域高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域高公司)申报于2017年9月22日到期债权分别为183,000元、23,250元,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1日为美嘉乐科技位于“中山北路花园路”办公场所提供维修产生的到期债权分别为6,400元、1,837.53元;豪门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申报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25日到期债权共计407,500元;杭州先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匠公司)《催款函》载明,其与美嘉乐科技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美丽加芬官方旗舰店天猫代运营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美嘉乐科技拖欠其服务费48万元;蔻诗曼嘉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诗曼嘉公司)《申报债权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在2017年7月2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且美嘉乐科技向其支付的预付款尚有结余359,628.51元,扣除该结余及于2017年9月22日、11月8日、11月21日支付的货款后,美嘉乐科技尚欠付货款1,035,427.55元。
  7.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加芬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Beautyplus公司。美嘉乐科技提交的美嘉乐科技电子财务系统资料载明,美嘉乐科技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31日应付美丽加芬公司款项分别为28,534,193.23元、29,390,771.41元。
  8.美嘉乐科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2018年5月15日)破产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载明,美嘉乐科技于2017年10月13日设立虹口分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于2017年11月起逐渐停止经营活动,2017年12月31日因拖欠房租被业主勒令搬出原经营场所,2018年1月起全面停业,公司2017年末以来面临的诉讼进一步增加,截至2017年1月22日,涉诉案件为15件;原有员工40余人,自2017年11月起陆续离职等。
  9.2017年12月18日,华美银行向美嘉乐科技及美嘉乐商业、Beautyplus公司发送《通知》载明,根据《信贷协议》及《信贷融资展期修订协议》,华美银行向其提供了3,125万元的融资额度,至2017年12月15日,美嘉乐科技及美嘉乐商业在华美银行的贷款余额为28,177,406.76元,出质人Beautyplus公司基于《定期存单质押协议》在华美银行处质押了4,593,329.44美元的定期存单以担保两公司在贷款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因两公司已明确表明无力偿还华美银行到期欠款,华美银行特通知两公司及出质人,即日从相关账户扣除款项以偿还到期债务28,369,460.62元等;美嘉乐科技及美嘉乐商业盖章予以确认。嗣后,华美银行通过执行Beautyplus公司质押存单的方式实现了上述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瑛明律所要求华美银行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条件。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存在其他到期债务;债务人对其他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美嘉乐科技于2017年10月19日偿还华美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034,500元,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了美嘉乐科技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涉案款项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范围期间。
  第二,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是否存在其他到期债务。根据2017年4月28日的《审计报告》及2017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美嘉乐科技虽然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0月31日的负债合计分别为39,580,629.89元、42,358,502.76元,因负债与到期债务并不具有完全对等性,瑛明律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清偿涉案款项时上述负债中存在的到期债权及数额;且瑛明律所亦确认美嘉乐科技的最大债权人系其关联公司美丽加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仅凭其电子财务记录无法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根据瑛明律所提交的债权人债权申报材料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汇域高公司、豪门印刷公司、先匠公司、蔻诗曼嘉公司申报的到期债权均在清偿涉案款项后产生,2017年末以后法院诉讼进一步增加,上述证据均与瑛明律所所主张的美嘉乐科技在偿还涉案款项前即存在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相悖,瑛明律所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假使美嘉乐科技在清偿涉案债务时存在其他到期债务,但是否存在无法清偿,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美嘉乐科技2017年4月28日的《审计报告》及2017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均表明其在2016年12月31日及清偿涉案款项当月的资产总额远远大于负债总额,故无法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审理中,瑛明律所以美嘉乐科技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财产不能变现且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原因认为美嘉乐科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根据美嘉乐科技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所进行的审计表明,截至2018年1月31日,美嘉乐科技虽然资产总额为14,149,571.47元,负债为42,144,740.16元,已资不抵债,但对美嘉乐商业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等的清零及调整均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所做的调整,并不代表清偿涉案款项时即可认定上述各项没有价值或者不可变现,其货币资金亦无法认定为严重不足。相反,美嘉乐科技于2017年10月、11月为办公场所进行装修,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美丽加芬官方旗舰店天猫代运营协议,于2017年10月13日设立分公司等事实均表明其为正常经营状态,即使其长期亏损亦不能认定其必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故一审法院认为,美嘉乐科技在清偿涉案款项时,其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及经营状况均无法表明其经营异常并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  此外,基于《信贷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使美嘉乐科技在清偿涉案款项时存在经营困难或即将破产清算情形,均应如实向被告披露,而不应采用故意隐瞒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从而使华美银行丧失了债权选择权,亦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且从华美银行于2017年12月向美嘉乐科技及美嘉乐商业发送催款《通知》的行为也表明,华美银行并不清楚美嘉乐科技在清偿涉案款项时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主观亦不存在故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瑛明律所要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同时满足撤销条件,故对于瑛明律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瑛明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76元,由瑛明律所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美嘉乐科技2017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其资产总额为66,185,968.13元中包含长期股权投资19,600,000元、长期待摊费用13,077,197.12元、递延所得税资产11,681,690.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瑛明律所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请求撤销系争款项的清偿行为。该条是对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规定。援引该条,需满足四项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清偿时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四是个别清偿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争款项的清偿行为系针对华美银行这一单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且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清偿行为显然未使美嘉乐科技公司的财产收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偿系争款项时,美嘉乐科技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一,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美嘉乐科技申报的到期债权均在清偿系争款项后产生。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汇域高公司申报于2017年9月22日到期债权分别为183,000元、23,5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的到期债权6,400元;寇诗曼嘉公司也仅是在2017年7月2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后续发生的货款亦存在拖欠。该些证据均能印证在系争款项清偿行为发生前,美嘉乐科技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二,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将资产负债表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美嘉乐科技清偿系争款项当月的资产总额远远大于负债总额,并认为对美嘉乐商业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等清零及调整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所做的调整,并不代表清偿系争款项时即可认定上述各项没有价值或者不可变现。对此,本院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在破产清算中,关于“资产”的认定应以清算价值作为评估企业价值的基础,并兼顾企业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尽管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会计记载应当“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但企业会计准则遵循的前提之一是“持续经营假设”,在此基础上选择会计原则和方法,来解决财产的估值问题。而企业破产清算恰恰与“持续经营假设”相悖。因此,基于“持续经营假设”下存在的一些特殊资产科目,比如递延所得税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商誉等,均因缺乏变现可能、不代表支付能力而不具有清算价值,其账面余额应予以调整清零。而资产负债表中按历史成本法进行估值的长期对外投资,也应以公允价值来进行调整。因此,判断美嘉乐科技在清偿系争款项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以清算价值作为评估资产的基础,也即资产负债表中递延所得税资产、长期待摊费用、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科目均应予以相应的调整。
  美嘉乐科技2017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账面资产总额为66,185,968.13元(含长期待摊费用13,077,197.12元、递延所得税资产11,681,690.66元、对美嘉乐商业的长期股权投资19,600,000元),负债总额42,358,502.76元。即便不对该期间的长期股权投资(美嘉乐商业亦濒临破产)进行调整,仅扣除长期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情况下,其资产总额也将缩减为41,427,080.35元,已低于负债总额,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如再扣除对美嘉乐商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则资产将显著低于负债。
  从继续经营的角度来看,美嘉乐科技于清偿系争款项的次月,即2017年11月起逐渐停止经营活动。可见,美嘉乐科技已丧失继续经营的可能。
  依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清偿系争款项时,美嘉乐公司已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此外,华美银行认为只有在债权人受偿是明知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进行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呈现的文义来看,对于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善意或恶意)为要件,因此华美银行受偿时主观上是否善意,是否清楚美嘉乐科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不是本案所需考虑的要件事实。
  综上所述,瑛明律所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对被上诉人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清偿3,034,500元债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34,5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6元,合计62,152元,均由被上诉人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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