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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莺萍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莺萍,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星展银行大厦507单元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莺萍与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莺萍,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工资标准人民币83,33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11天法定未休年休假折薪126,431.7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3.68天公司福利未休年休假折薪28,198.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加入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09年1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岗位仍然是高级经理,原告之前工龄有效并延续计算。2013年7月1日,原告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续订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制度规定中国大陆女性员工55周岁退休。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发送手机短信,(2018)沪0115民初45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基于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己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被告对原告的解除是其单方无理由解除,是违法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在主、客观条件下都无法恢复。首先,原告所担任的岗位和团队均已经被撤销;其次,原、被告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12月结束,不同意支付2018年之后的年休假折薪。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并签订期限至2009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5日,原告与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5日起原告与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在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连续工龄仍然有效并延续计算。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12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遵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制为被告,故原、被告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取代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承继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将合并计算为在被告的工作年限。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力资源总监盛吉安(即原告直属上司)等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解除。被告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2月1日,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税前361,780元及未休公司福利年休假折薪66,395.81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银行账户支付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公司福利年休假补偿共计403,690.40元(税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账户返还351,312.8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7年12月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按照83,33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11天法定未休年休假折薪126,431.7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3.68天福利未休年休假折薪28,198.11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起,原告每个工作日至被告处,坐在被告办公场所接待区直至2018年8月底。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中国大陆女性员工55周岁退休,员工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再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因要求确认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45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沪0115民初45367号一案中曾诉称2017年12月1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盛吉安等人以不给吃饭、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方式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得不于当日下午14时03分左右打电话报警,并在警察协助下获得人身自由。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浦东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向被告人事经理赵枫调查时,赵枫陈述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被告处担任人事高级经理职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前来被告办公地址静坐,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法定年休假、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福利未休年休假折薪差额的仲裁申请。2018年6月29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未休年休假折薪、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福利未休年休假折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手册,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日之后没有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领取过失业金;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2017年12月1日下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日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3.(2018)沪0115民初45367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该案庭审时确认2017年12月1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理由;4.普华永道中国官网查询信息截屏,上面载明“普华永道的使命是建立社会信任”,若信任关系削弱,被告应与原告建立信任关系,仲裁裁决双方信任关系破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5.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被告2018年人力资源从业人员名册,证明原告岗位并非唯一,人力资源部从业人员有41名,公司规模很大,可以恢复劳动关系;6.普华永道注册在上海的企业名单,证明即便被告不能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可以安排原告去普华永道在上海的其他公司上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每个经理分管的业务不同,原告负责的是政策与合规业务,其他经理岗位存在,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没有被取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双方可以恢复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2日原告直接上司盛吉安发送给合伙人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工作中存在问题,不胜任工作;2.2017年10月16日盛吉安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盛吉安对原告工作表现不满意,原告不胜任工作;3.员工CoineHo及员工Wistom发送给被告的辞职邮件及翻译件、员工陈戬飞的退工证明,证明因原告不胜任工作,导致其下属员工离职;4.2017年11月6日原告发送给盛吉安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因原告工作失误,在安排员工假期时将2017年冬至时间搞错,幸得领导审核发现问题;5.2017年7月、8月邮箱发件记录、打印件打印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事私人事务;6.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与公司同事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员工CoineHo、员工Wistom、员工陈戬飞系原告下属员工,因为原告原因离职;7.盛吉安的日程安排表、2017年10月31日会议提醒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PPT打印件、2017年11月13日电子邮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不胜任工作,所在团队只剩下原告一人,被告决定撤销原告岗位并对原告进行劝退处理;8.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电子邮件是从盛吉安的OUTLOOK账户登入后进行的公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虽经公证认定,但相关公证内容是从原告上司盛吉安的OUTLOOK账户登入后进行的公证,并非是从原始电子邮箱中登入,且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翻译件均非由人民法院认定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两份电子邮件、证据4、证据6、证据7中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3中员工陈戬飞的退工证明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中盛吉安的工作安排、PPT打印件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公证书,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公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恢复劳动关系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执行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而不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其解除理由。且本案庭审中,被告就其解除理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解除行为当属违法解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所在团队的下属员工均因原告原因离职,导致其团队仅剩原告一人,故被告取消了原告岗位,客观上也无法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存在争议,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20日拨打110,双方矛盾激烈对立。且从2017年12月1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就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劳动关系、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多次申请仲裁及诉讼,双方之间基本的信赖及理解关系已经破裂,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人身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在双方信赖基础已经破裂的情况下,继续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且业已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45367号一案中已经判决确认原、被告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基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被告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被告按每月工资标准83,330元支付其自2018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自2017年12月1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11天法定未休年休假折薪126,431.72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3.68天公司福利未休年休假折薪28,19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莺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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