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赓,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华赓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4,5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车牌号为沪C1XXXX的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8年8月17日适逢大雨,原告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在上海市嘉定区老翔黄公路XXX号(上海动车段厂区内)道路时,车辆突然熄火。随后,车辆被拖至本市嘉定区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在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仅对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进行了理赔,但称发动机进水所致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对发动机损坏亦应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气象证明,证明事发时雨量达到大暴雨标准;
4.律师函、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当日为暴雨天气无异议,认可发动机损失金额为144,510元,但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故不予理赔。
针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律师函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EMS快递单、查询单不能证明寄送的文件内容,且签收人与被告无关。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信息,证明原告方报案情况;
2.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定损报告、支付信息,证明本次保险事故首次定损金额及被告赔付情况;
4.车损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发动机总成的定损金额。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号牌为沪C1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暴雨”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8年8月17日,原告于暴雨天气下驾车,车辆发生损坏。对于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定损及赔付,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核定发动机损坏的维修金额为144,510元,原告认可该定损金额,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系争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约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适用相关条款予以拒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或知悉保险条款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两被告就系争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保险车辆损失维修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赓保险金144,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20元,减半收取计1,595.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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