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原告: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07005147X。法定代表人:龙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41055249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华某、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和不动产权属证书;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期交房的违约金31786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购房款总价款407512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算至2018年2月1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十月华庭小区购买了第2栋2单元6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1平方米,总价款为48078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成时间,以相关办理产权证机关的时间为准。合同订立后,二原告依约一致性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未依约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导致合同签订至今,二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二原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被告承认二原告主张的购房事实,但认为二原告未将购房款交到被告公司,并且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应按法定交付时间计算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1.提供原告华某、闵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7月15日原告华某、闵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0002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房屋出售原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和义务;3.被告出具的2016年7月15日收据,金额为480786元,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付清房款。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被告三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土地使用权证;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湖北省商品房预售房许可证;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9.张善珍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873735元,拟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只有张善珍的欠条;10.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4.5.6.7.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未交购房款,被告也不会出具收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3.4.5.6.7.8.10.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材料9.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本案有效证据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三建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9日,属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该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在浠水县××镇红烛路开发建设“十月华庭”住宅小区。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二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十月华庭”小区购买了第2栋2单元6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1平方米,总价款为480786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02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含有四个附件,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48078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后,并取得该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文件,视为房屋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成时间,以相关办理产权证机关的时间为准,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小志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合同订立后,二原告依约在当日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被告三建公司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案涉房屋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交付向二原告交付,二原告已入住。但被告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致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十月华庭小区1号、2号楼房工程于2014年1月份开工建设,2015年12月份完工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华某、闵某与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480786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180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二被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致二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按照已付购房款48078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未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张善珍出具的房款欠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某、闵某与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0002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华某、闵某支付违约金20933元(以购房款4807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5月5日起算至2018年4月5日,以后顺延至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华某、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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