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朱永刚
刘爱领
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郭发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刚,襄阳市人社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爱领
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越公司为诉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刚,原审第三人刘爱领的委托代理人汤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刘爱领系原告华越公司装配工,2013年2月27日2时许,刘爱领下班后从原告单位回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日产工业园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何花雷驾驶的鄂FCV62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爱领左胫腓骨骨折。
2013年3月4日9时许,刘爱领向交警队报案,因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同年3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襄公交证字(2013)第3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原因不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爱领于2014年1月7日诉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刘爱领与何花雷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
协议达成后,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确认后送达了(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刘爱领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3年2月27日从用人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襄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并向华越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2014)14号,要求其按规定提交举证材料,华越公司去函称受伤人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无证据证实。
2014年7月18日,襄阳市人社局制作了襄人社工伤认(2014)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爱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情形,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华越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15日,襄阳市人社局在华越公司诉其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以原工伤认定决定出现笔误为由,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4)917-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知和(2014)917-2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通知,并作出新补正后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以(2014)鄂襄城行初字第26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华越公司撤回起诉。
华越公司在收到新的(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仍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襄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实存在将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项表述错误的问题。
但其除了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误表述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外,同时还引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原文,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故该决定书中对条款的表述错误是明显的笔误。
为此,襄阳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予以撤销,并更正后重新作出了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原决定书的更正,并未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故不存在在新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举证、听证权利的程序违法事实。
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华越公司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中责任划分的异议,因该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直接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华越公司认为采信该调解书损害其权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华越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刘爱领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在目前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刘爱领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越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襄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实存在将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项表述错误的问题。
但其除了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误表述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外,同时还引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原文,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故该决定书中对条款的表述错误是明显的笔误。
为此,襄阳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予以撤销,并更正后重新作出了襄人社工伤认(2014)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原决定书的更正,并未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故不存在在新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举证、听证权利的程序违法事实。
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华越公司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中责任划分的异议,因该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直接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华越公司认为采信该调解书损害其权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华越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刘爱领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在目前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刘爱领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越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瑛
审判员:付士平
审判员:曾建彬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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