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辰,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从成,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华辰与被告马从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从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故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马从成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马从成向出借人华辰借200,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此借条下有被告于当天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借款人马从成收到出借(转账、现金)200,000元。现原告持上述借条等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承接工程与经营夜总会,故存放了部分现金,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其余100,000元用现金交付,交付地点在双方朋友家中,当时有朋友在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告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借款,故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辰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马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辰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华辰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从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郑卿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