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祁州大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长发,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都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该行员工。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魏长发、刁丽、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289279.33元;2、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抵押权转移事宜;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华都祁苑5-1-23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安国市药××大路南侧、××州大路北侧××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1.97平方米,房屋总价456352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46352元,其余房款31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从第三人处贷款31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连续六期未按住房贷款合同归还第三人贷款,第三人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华都祁苑个人住房及商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直接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278729.33元,同时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78729.33元全部转移给原告,房屋抵押权也应按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转移给原告。另,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四期贷款本息合计10550元,以上合计289279.33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第三人的全部欠款,原告也因此享有了追偿权,第三人应按约定协助办理抵押权转移事宜,一遍原告行使抵押有限受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郝某某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郝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105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78729.33元,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28927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虽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第三人不享有抵押权,债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也不能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抵押权转移事项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华都祁苑5-1-23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郝某某应给付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289279.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289279.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计水 审判员 董晓春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郭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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