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褚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奇,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本金。为担保借款,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现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清该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及公证书;2、《抵押合同》及公证书;3、支付回单、放款凭证;4、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薄;5、《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6、不予执行证书;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融资服务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贷款187),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为1,500,000元(以实际最终发放的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应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且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9%;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被告终止违约行为之日止的期间内,每日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乘以24%除以360;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执行相关费用、交通费和差旅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28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年5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抵押187),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华鑫单信字XXXXXXX号-贷款,被担保的权额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或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财产保管费用、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28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为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登记证明号为青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期限从2009年7月22日至2039年7月21日,受理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抵押权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期限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受理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6月2日。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借款至2018年6月4日到期,被告已经付清截止2018年6月4日的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及自2018年6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载明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2018)沪君澜律民字第1447号《委托律师合同》,载明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承办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于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余款于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备注载明为(2018)沪君澜律民字第1447号杨奇案件。审理中,原告代理律师确认已经收到该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具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委托律师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为20,000元,然现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故本案中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若应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还实际产生超过该5,000元的律师费损失的,原告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提供抵押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杨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杨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杨奇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杨奇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港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奇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9,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90元,由被告杨奇负担,被告杨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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