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俞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华鹏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郭鸿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鸿宝,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坚瑞企业)、被告郭鸿宝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邹志强,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和被告郭鸿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支付回购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标准计算的回购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日,计17,196,666.65元);3、判令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00,000,000元为基数,按0.05%/日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日,计39,550,000元);4、判令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700,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质押给原告的205,720,508股“坚瑞沃能”股票(证券代码为300116)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前4项诉请金额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郭鸿宝对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和被告郭鸿宝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返还回购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原告、原告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客户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合同约定,当标的证券价格变化,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提前购回。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2),约定:融资金额220,000,000元,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将31,746,032股“坚瑞沃能”股票(股票原名称“坚瑞消防”,证券代码为300116)质押给原告,购回交易日2019年9月16日,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为160%,回购利率(360天)5.6%,违约金比例0.0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3),约定:融资金额280,000,000元,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将40,404,041股“坚瑞沃能”股票(股票原名称“坚瑞消防”,证券代码为300116)质押给原告,购回交易日2019年9月16日,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为160%,回购利率(360天)5.6%,违约金比例0.05%/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4),约定:融资金额200,000,000元,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将28,860,029股“坚瑞沃能”股票(股票原名称“坚瑞消防”,证券代码为300116)质押给原告,购回交易日2019年9月30日,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为160%,回购利率(360天)5.6%,违约金比例0.05%/日。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分别签订3份《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XN5H-JYXYS-002-BC、XN5H-JYXYS-003-BC、XN5H-JYXYS-004-BC),约定:2018年2月2日之后回购利率(360日)变更为6.6%;其他条款均未变动。上述三笔交易,双方均按约完成了放款及股票质押登记。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4月4日,由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质押的“坚瑞沃能”股票收盘价跌为5.55元,履约保障比例为145%,触及合同约定的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原告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出3份《补仓通知》,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补充质押股票或补充资金。然而,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按照《补仓通知》履行义务。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送《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在2018年4月10日前购回质押股票,但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按要求履行提前购回义务。依据《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因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原因导致其未按要求提前购回,亦未采取补充质押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的,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构成违约。现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违约告知函》后至今未履行购回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二、被告郭鸿宝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8日,本案被告郭鸿宝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XJRBZ01、HXJRBZ02、HXJRBZ03)。三份《保证合同》载明:被告郭鸿宝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署的编号为NH5H-YWXY-002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为NH5H-JYXYS-002、NH5H-JYXYS-003、NH5H-JYXYS-004(编号记载系笔误,应为XN5H-JYXYS-002、XN5H-JYXYS-003、XN5H-JYXYS-004)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支付义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主合同的权利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现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违反《业务协议》的约定,拒不履行提前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郭鸿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应付的回购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和被告郭鸿宝共同辩称:一、没有发生约定应购回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支付回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约定的回购时间尚未届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收到了原告的提前购回通知,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不负有回购义务。虽然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且姚进峰当时并未获得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授权,故无论是发给姚进峰的微信内容还是电子邮件,均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提前购回通知义务。且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在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补充了股票质押,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提前购回。二、对原告诉请利息的支付没有异议。三、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已经补充质押股票,不存在违约情形。如果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再加上年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四、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郭鸿宝同意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不应承担提前回购义务和违约责任,故被告郭鸿宝现在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的《业务协议》;证据二、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的《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2);证据三、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的《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3);证据四、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的《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编号:XN5H-JYXYS-004);证据五、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分别签订的三份《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XN5H-JYXYS-002-BC、XN5H-JYXYS-003-BC、XN5H-JYXYS-004-BC);证据六、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8日,本案被告郭鸿宝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XJRBZ01、HXJRBZ02、HXJRBZ03);证据七、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出三份《补仓通知》;证据八、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送《违约告知函》;证据九、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据十、2016年9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原告的《客户汇总对账单》;证据十一、《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进行股票质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102);证据十二、《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部分股份质押及解除质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112);证据十三、《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高比例送转方案公告》(公告编号:2017-023);证据十四、万得数据库截屏;证据十五、《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补充质押)》(以下简称《交易协议书(补充质押)》)(编号:XN5H-JYXYS-002补充);证据十六、2018年5月1日到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客户汇总对账单》;证据十七、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偿还利息凭证《宁波银行资产托管交易凭证》(10份);证据十八、律师费发票;证据十九、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份)【(2018)沪徐证字第4934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11691号】;证据二十、2018年12月9日被告郭鸿宝出具的《备忘录》;证据二十一、律师委托合同(2份);证据二十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据二十三、2016年9月9日《授权委托书(机构)》一份;证据二十四、2016年9月14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机构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十五、原告工作人员李一丁与胡永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李一丁);证据二十六、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据二十七、《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5%以上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拟违约处置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18-060);证据二十八、原告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送的电子邮件九份;证据二十九、原告向被告郭鸿宝发送的电子邮件七份;证据三十、2016年9月14日《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表(机构)》一份。
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被告郭鸿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对证据一至六、证据十至十七、证据二十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调整。对证据七和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均未收到。对证据九和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证据二十一的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所做了诉讼保全工作,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并不能确定具体律师费用。对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对证据二十三、二十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微信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对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宁波坚瑞企业已经收到《违约告知函》及《提前回购通知函》。对证据二十八、二十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见原始材料,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被告郭鸿宝均未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主要集中在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出《补仓通知》、《违约告知函》和《提前回购函》而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而提交的证据。对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作为甲方(融入方)、原告作为乙方(融出方),双方签署《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甲方(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乙方、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业务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待购回期间,除非《交易协议书》另有约定,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生下列情形时除外:(六)甲方发生停业、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严重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九)因标的证券价格变化,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值。《业务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甲方须按照实际回购期限计算回购利息,但《交易协议书》或其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以《交易协议书》或其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交易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业务协议》第三十九条约定:甲方已质押的标的证券及其孳息的担保范围为对应交易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回购利息、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赔偿金;(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交易日(T日)履约保证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值的,甲方应在下一个交易日(T+1日)13:00前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履约保障措施:(一)提前购回;(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三)甲乙双方协商的其他方式;甲方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二)、(三)的,应确保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后,履约保障比例应不低于警戒值。《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约定:甲方发生以下情形的,构成甲方违约:(三)乙方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未在指定日期进行购回交易;(五)待购回期间,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值,因甲方原因导致其未按要求提前购回,亦未采取补充质押或其他乙方认可的履约保障措施。《业务协议》第五十二条约定:甲方发生违约的,乙方有权按以下程序处理:发生第五十一条情形(三)、(五)的,甲方应缴纳违约金。单日违约金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若《交易协议书》另有约定,以《交易协议书》为准。《业务协议》第六十三条约定:通知与送达相关事项的约定:(一)甲方承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请表中的联络方式的真实、有效、畅通,联络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通知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以甲方原留存的联络方式为准。因甲方未及时将变更结果通知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二)乙方通知的方式。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有权根据本条(一)中所载的甲方联络方式采用下列任意一种或几种通知方式对甲方发出本协议所载的各种通知:1、电子邮件通知;2、录音电话通知;3、传真通知;4、手机短信通知;5、邮寄方式通知。甲方承诺,只要乙方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向甲方发送了通知,均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乙方原因使得甲方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出具《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表(机构)》,其中授权代理人信息栏填写的人员为胡永波。另,根据同日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出具一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机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兹授权代理人胡永波代理信用证券交易有关业务事项。
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分别签署编号为XN5H-JYXYS-002、XN5H-JYXYS-003、XN5H-JYXYS-004三份《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约定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作为融入方,原告作为融出方;初始交易日:2016年9月14日和2016年9月28日;购回交易日: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9月30日;标的证券简称:坚瑞消防;标的证券代码:300116;标的证券种类:股票;标的证券数量:31,746,032股、40,404,041股和28,860,029股;初始交易金额:220,000,000元、280,000,000元和200,000,000元;履约保障比例警戒值:180%;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160%;回购利率(360天):5.6%;违约金比率:0.05%/日。到期回购或提前回购时,剩余利息连同本金一同购回,剩余利息=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期间已付利息。
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8日,被告郭鸿宝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权利人),双方分别签署了三份《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与义务人宁波坚瑞企业签署的编号为NH5H-YWXY-002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为NH5H-JYXYS-002、NH5H-JYXYS-003、NH5H-JYXYS-004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保证合同》中简称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被担保义务为义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声明与保证及承诺事项等。具体的金额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履约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义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被担保义务,包括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支付义务、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为实现主合同的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8年12月9日,被告郭鸿宝出具《备忘录》,载明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中记载的编号为NH5H-YWXY-002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对应的就是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2016年9月14日签署的《业务协议》;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中记载的编号为NH5H-JYXYS-002、NH5H-JYXYS-003、NH5H-JYXYS-004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分别对应的就是编号为XN5H-JYXYS-002、XN5H-JYXYS-003、XN5H-JYXYS-004的《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对上述更正均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将约定的三笔金额总计700,000,000元的融资款项付至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指定账户。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分三笔将约定总数为101,010,102股坚瑞消防股票登记质押在原告名下。
2016年10月31日,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证券简称由“坚瑞消防”变更为“坚瑞沃能”,证券代码仍为300116。2017年4月18日,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转增后,原告共计持有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质押的202,020,204股“坚瑞沃能”股票。
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分别签署了三份《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分别为:XN5H-JYXYS-002-BC、XN5H-JYXYS-003-BC、XN5H-JYXYS-004-BC)。该三份交易协议书载明的交易类型均为变更利率。三份交易协议书中,回购利率(365天)一栏内载明: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2月1日:5.6%;2018年2月2日至项目到期:6.6%。
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支付了十次利息,金额总计60,693,888.89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融资利息,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向原告支付。
2018年4月12日,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5%以上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拟违约处置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相关内容包括:“坚瑞新能源与华鑫证券于2016年9月14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XN5H-JYXYS-002、XN5H-JYXYS-003、XN5H-JYXYS-004的《华鑫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书》,进行了三笔股票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质押股数合计为202,020,204股。近日因公司出现重大负面信息而导致股票价格波动较大,股票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在2018年4月4日开始低于平仓值,截至2018年4月9日13:00,坚瑞新能源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提前购回或采取补充质押等措施,现已构成违约。”
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编号为XN5H-JYXYS-002(补充)的《交易协议书(补充质押)》,约定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将3,700,304股“坚瑞沃能”(证券代码为300116)股票补充质押给原告,解禁日期2019年9月2日。当日,该部分补充质押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两被告确认,该次补充质押后,质押股票履约保障比例仍低于警戒值。补充质押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总计质押给原告的“坚瑞沃能”股票数量为205,720,508股。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履约过程中,建立“坚瑞放款群”的微信群,进行沟通联系。在该微信群聊中,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胡永波,即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出具《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表(机构)》中明确的授权代理人。2018年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聊中发送了《预警通知》,并@胡永波。2018年4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聊中发送了《补仓通知》,并@胡永波。2018年4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聊中@胡永波称:“胡总您好,今天需要发送贵司两份文件:1、由于贵司今日未完成补仓操作,我部根据股票质押合同发出违约通知函。2、根据股票质押业务协议二十七条(客户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风险情况),我司向贵司出具提前回购函,要求贵司明日完成回购,烦请您查收回复,谢谢。”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在群聊中发送了《违约告知函》与《提前回购通知函》两份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4月9日。《违约告知函》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分别签署了编号为XN5H-JYXYS-002、XN5H-JYXYS-003及XN5H-JYXYS-004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我司于2016年9月14日、9月28日分别与贵司进行了三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向贵司融出资金人民币70,000.00万元,质押标的为坚瑞沃能(300116.SZ)。由于质押标的坚瑞沃能近期股票交割波动较大,截至2018年4月4日,鑫南5号项下第2/3/4期股票质押项目的履约保障比例均低于平仓值(详见补仓通知),我司已向贵司发送《补仓通知》。截至2018年4月9日13:00前,贵司未按照要求提前购回,亦未采取补充质押或其他我司认可的履约保障措施。以上事项符合贵我两方签署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第51条甲方违约的情形,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司要求贵司于2018年4月10日提前购回,且自2018年4月10日起,我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司收取违约金,直至贵司偿付全部债务止。同时我司保留采取相关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处置手段的权利。”《提前回购通知函》载明:“现根据上市公司《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5%以上大股东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可能被平仓的风险提示性公告》、《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的补充公告》、《关于股票复盘且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及引入战略投资者事项的公告》等相关公告,质押标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负面信息披露的情况,股票价格波动较大,上述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存在较大市场风险。以上事项符合贵我两方签署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第二十七条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的情形,现我司要求贵司于2018年4月10日提前购回。如贵司未按期提前购回则构成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我司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直至违约方偿付全部债务止。同时我司保留采取相关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处置手段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相关手机截屏信息已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甲方)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宁波坚瑞企业、郭鸿宝之间的案件(本金700,000,000元),乙方指派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保全程序。原告向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与宁波坚瑞企业、郭鸿宝案件一、二审(如有)诉讼及执行(如有)程序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为本案财产保全事宜,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并支付保险费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签订的《业务协议》、三份《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三份交易类型为变更利率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补充质押)》以及原告与被告郭鸿宝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已经发生合同约定的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应提前回购标的股票的情形?二、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是否收到原告发送的《违约告知函》与《提前回购通知函》?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和保险费等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已经发生合同约定的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应提前回购标的股票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业务协议》及三份《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的约定,当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质押的坚瑞沃能股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三份《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所约定的160%的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提前购回或补充质押股票。原告主张2018年4月4日,鉴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质押的股票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约定的履约保障比例平仓值,故其于当日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送了《预警通知》、《补仓通知》,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采取补充质押或提前购回的履约保障措施。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否认其收到通知,并认为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在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补充质押了股票。本院认为,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发布的公告,披露了本案系争股票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在2018年4月4日开始低于平仓值,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提前购回或采取补充质押等措施,已构成违约。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对上述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之后,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交易协议书(补充质押)》补充质押了标的证券,但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在庭审中亦确认,其补充质押并不足以满足《业务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的“采取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应确保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后,履约保障比例应不低于警戒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融出初始交易资金,而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在其质押的股票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平仓值时,既未按照合同约定补充质押股票,又未提前购回标的股票,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已经发生合同约定的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应提前回购之情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是否收到原告发送的《违约告知函》与《提前回购通知函》?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主张姚进峰当时并未获得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授权,故无论是发给姚进峰的微信内容还是电子邮件,均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提前购回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进峰系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授权接收通知的人员,故本院对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查实,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出具的《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表(机构)》,明确了其授权代理人为胡永波。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向原告出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机构授权委托书》则载明胡永波还代理案涉信用证券交易有关业务事项。据此,本院认为,胡永波作为经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接收原告发出的各种通知。当本案系争的质押股票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值,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购回或采取补充质押股票等措施之情形下,原告通过“坚瑞放款群”的微信群向胡永波分别发送了《预警通知》、《补仓通知》、《违约告知函》、《提前回购通知函》。上述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手机截屏信息已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微信通知并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注意到,《业务协议》第六十三条约定了五种通知方式,并未包括微信方式。本院认为,微信作为目前非常普遍的一种通讯和信息传送方式,已经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被广泛运用。从功能角度而言,手机短信与手机微信的功能是一致的,都是发送信息,并且微信相较于短信还具有发送文件、图片,和建立多人信息沟通的功能。因此,采用微信方式发送通知亦可达到真实、有效、畅通的要求。同时,作为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授权代理人的胡永波在微信群聊中接收原告发送的《预警通知》、《补仓通知》后,并未对微信发送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还与原告就相关事实进行回复。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接受了原告以微信方式向其发送的通知文件,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已收悉《违约告知函》和《提前回购通知函》,其应当在原告通知的日期向原告履行提前回购义务。现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能按通知的日期履行提前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以原告发送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提前回购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和保险费等诉请是否应当支持?鉴于原告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主张提前回购标的股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应当向原告偿还回购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鉴于两被告对系争本金和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争股票质押合约履约保障比例在2018年4月4日开始低于平仓值,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前购回或采取补充质押等措施,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发送了《违约告知函》、《提前回购通知函》。原告据此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自2018年4月11日起应支付未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本金7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0.05%/日标准计算。被告宁波坚瑞企业以违约金再加上年利息约定过高为由请求调整。本院认为,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标准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已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计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宁波坚瑞企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0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负担的费用,相关费用标准亦属合理范畴,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做了诉讼保全工作。经本院查实,本院(2018)沪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方式提供担保所产生的保险费,属于因保全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损失性质,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支付保险费的诉请。
关于原告诉请的对系争股票享有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质押的股票行使质权。同时,原告与被告郭鸿宝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被告郭鸿宝自愿为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全部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鸿宝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宁波坚瑞企业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郭鸿宝就被告宁波坚瑞企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鸿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坚瑞企业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回购交易金额人民币700,000,000元;
二、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7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标准以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7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及保险费人民币700,000元;
四、若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上述付款义务的范围内,与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商,以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的“坚瑞沃能”(证券代码为300116)205,720,508股股票及相应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继续清偿;
五、被告郭鸿宝对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鸿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追偿;
六、驳回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783.33元(已预缴人民币3,830,783.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35,783.33元,由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5,783.33元,由被告宁波坚瑞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郭鸿宝共同承担人民币3,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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