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PARKSUJ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周丹,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872.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17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由上海市松江区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068号裁决,原告认为:一、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更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2月1日至14日期间,被告旷工多日,原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可被告未来公司。被告的旷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1日补签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可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一份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份合同原告并不认可。而仲裁未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查明,并依据此份合同所述劳动合同的期限作为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说,即使原告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以基本工资2,900元基数计算。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仓库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700元/月。原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当月工资,领取工资无需签收,每月1日或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月住房补贴。被告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8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以邮件形式进行工作汇报作为考勤。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
另查明,2017年4月起,被告工资调整为5,802.50元/月(未含住房补贴),其中基本工资2,900元/月、职务津贴952.50元/月、岗位津贴950元/月、伙食补贴300元/月、加班津贴700元/月。2018年5月起调整为6,208.68元/月(未含住房补贴)。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住房补贴50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住房补贴1,000元。原告在2018年9月工资中支付被告奖金3,188.48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处法定代表人以工作需要为由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以图片形式告知被告劳动合同首页的具体内容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因被告当日未在原告处,故被告同意签名由他人代签,代签人员为经理关诗涵。该合同约定工资总额为6,208.68元/月,包含基本工资2,900元、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绩效工资、交通补贴、加班费等。
再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被告在仓库偷窃,故向被告表示:“我要给徐某某通知解雇……原因是我最近发现了他以前在仓库偷东西了,我已有视频。这是解雇他的原因。还有如果你通过劳动法做什么就随便弄,我反正今天发一封邮件正式通知我要解雇你……”关诗涵同时在场询问:“现在?什么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答复:“现在。”被告:“那你们发出邮件来吧。”关诗涵:“发出Email来吧。”原告法定代表人:“嗯。”
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关诗涵,内容为:“朴总,关先生好。目前本人因为工作的原因和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的问题。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本人希望和公司尽量不诉讼与法律,协商解决。但是前提是希望公司将我2019年1月的年终奖的另外的50%和2019年1月的房屋补助1,000元补发。我的理解为奖金是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奖励而不是在公司工作表现的奖励(我在公司努力工作,身兼多职的时候也没有多发),如果公司不认可需要补发我也无话可说。而房屋补助是和公司约定好有文字证明的(当时协商时候的来往邮件),而我在2019年1月的出勤是合格的。我认为公司在和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扣除是不合法的,如公司将目前我的两项诉求补发。后续我将通过邮件将目前和公司劳动纠纷中发生的3项诉求发送给您。并尽快安排返回上海和公司当面协商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谢谢。”
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被告上述电子邮件并抄送关诗涵,内容为:“徐,根据最近收到手的监控录像,徐某某曾经在客户的仓库内盗窃客户的物品。本人判断这是解雇的充分的理由,本想在2019年1月31日提出解雇,但需要春节以后得到韩国本社的最终确认后再决定,所以现在是保留状态。现在徐某某与公司仍有劳动关系,所以希望尽快来公司上班。在没有达成圆满的协商的情况下,公司要解雇徐某某,将会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解雇。1,000元住宅补助预计会在圆满达成协商之后支付。关,请翻译成中国语重新发给徐某某。”后被告向关诗涵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法定代表人,内容为:“呵呵,劳动中裁见。”
2019年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关诗涵,内容为:“徐某某,根据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员规定,由于无故缺勤3日,因此通知你被解雇。无故确认日期:2019年2月11日-14日(4天),公司正式解雇徐某某,并有圆满解决事情的意向,希望可以尽快来到公司协商。没有达成圆满协商的情况,没有任何补偿金。”
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00.35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住房补贴1,000元。2019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0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872.60;二、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173.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住房补贴1,00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关于工资组成,原告提供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予以认可,仅确认收到过2018年6月的工资表,辩称曾对具体组成提出过异议,后来原告就不再发放工资表。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认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因以邮件通知为准。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提供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存在盗盖可能。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微信记录、对话录音、电子邮件、工资表、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被告在仓库偷窃,明确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虽辩称解除应以正式邮件通知为准,但是结合对话录音的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对话方式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具体明确,后续发送邮件通知的表示并不能改变解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现该解除行为的依据为原告认为被告在仓库偷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基数,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确认收到过2018年6月的工资表,虽辩称曾对工资组成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末次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本院采信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按照工资表所载应发工资及住房补贴扣除每月固定加班津贴700元作为计算基数。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826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虽对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未否认该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盗盖,故本院采信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自2018年5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根据2018年12月11日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被告已经示意由经理关诗涵代为签订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二倍工资差额至2018年12月10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基数,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本院以工资表所载实发工资扣除加班津贴、伙食补贴及奖金核算月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1,511元。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住房补贴1,000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26元;
二、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11元;
三、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住房补贴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协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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