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家国,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储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家国与被告张某某、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卓家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卓家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耀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26.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4,650元、残疾赔偿金776,1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耀文公司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耀文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系张某某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伤愈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耀文公司辩称,张某某系其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同意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各项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南约300米处,驾驶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案外人张某某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7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卓家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右肺不张,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300天,营养150天,护理15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人口,来沪后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村。经查,截至2018年9月28日,黄楼村的非农业人口数占该村在籍人口数的100%。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日星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任维修电工。本案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涉案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某某系被告耀文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再查明,沪DG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耀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耀文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如被告耀文公司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向被告耀文公司予以返还。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确认一致为0.5。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安局调查材料、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耀文公司的员工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耀文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护理费14,65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已就伤残系数协商确认为0.5。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满足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结合双方协商确认的伤残系数、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涉案因素,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25,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协商的伤残系数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耀文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30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81,559.78元(含被告耀文公司垫付的861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比对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所提供的票据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车辆定损、修理的相关依据。因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酌情认可500元,故本院采信其意见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64,318.7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35,618.78元。被告耀文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被告耀文公司事发后已累计赔付原告23,861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耀文公司15,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卓家国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卓家国735,618.78元;
三、原告卓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5,8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卓家国已预交),由原告卓家国负担878.50元,由被告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02.50元,被告上海耀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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