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春梅,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荣华,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春梅与被告唐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唐荣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3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荣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00时55分,被告唐荣华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妙境路西约1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杨某某)行驶至此,因被告唐荣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荣华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唐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凭票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车辆损失费,在其因本次事故中醉酒驾车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处理中对双方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金额共计743元,其中被告车损553元,故不认可原告对车辆修理费的主张金额;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意按现有票据金额的60%承担1,20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C0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唐荣华醉酒驾车,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将在赔偿后对被告唐荣华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因被告唐荣华醉酒驾车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00时55分,被告唐荣华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达醉酒标准)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妙境路路口遇红灯停车,后遇绿灯起步进入路口左转弯行驶至新川路妙境路西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杨某某)沿妙境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黄灯亮进入路口左转弯至此,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荣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且遇黄灯亮进入路口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68.10元,并住院治疗4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8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卓春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右跟骨骨挫伤,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右下胫腓后韧带扭伤,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当事人确认一致误工费按2,420元/月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唐荣华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被告唐荣华为醉酒驾车,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荣华亦同意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唐荣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4,36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按2,42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7,2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提供相应票据,但发票名称为“个人”,无法确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9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唐荣华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54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该款由被告唐荣华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6,798.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248.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90元);余款由被告唐荣华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54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卓春梅16,798.10元;
二、被告唐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春梅2,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卓春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7.50元,由原告卓春梅负担126元,被告唐荣华负担1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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