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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桂兴、张常娥等与上海至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卓桂兴,男,193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常娥,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卓明月,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卓明娣,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卓明枝,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卓明宝,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居传素,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被告:上海至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桂兴、原告张常娥、原告卓明月、原告卓明娣、原告卓明枝、原告卓明宝与被告居传素、被告上海至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常娥、卓明月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被告居传素、被告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卓桂兴、原告张常娥、原告卓明月、原告卓明娣、原告卓明枝、原告卓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别有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81.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殡葬服务费15,874元、急救医疗费152元、交通费10,218.13元、就餐费5,517.05元、住宿费9,435元、公证费83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衣服、鞋子、手机、自行车)、家属误工费15,708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先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至高公司及被告居传素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14时22分许,被告居传素驾驶牌号为沪EKXXXX、沪D2XXXX的重型半挂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放鹤路路口处,同骑行自行车的案外人卓焱文发生碰撞,致卓焱文当场死亡。之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但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均未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死者卓焱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居传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系死者卓焱文的父亲、妻子、女儿及儿子。经查,被告至高公司系肇事大客车的所有人,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居传素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另外事故发生之后其曾垫付过1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至高公司辩称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居传素在驾驶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所以认为肇事机动车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次要责任。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丧葬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扣除养老金,死亡赔偿金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需要按责负担,丧葬服务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急救医疗费认可,就餐费不属于损失不认可,住宿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没有定损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不认可,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14时22分许,被告居传素驾驶牌号为沪EKXXXX、沪D2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放鹤路路口处,同骑行自行车的案外人卓焱文发生碰撞,致卓焱文当场死亡,后其遗体于2019年4月22日火化。2019年5月24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其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具体描述为被告居传素驾驶车辆当时行驶轨迹为沿莲花南路由北向南至放鹤路口遇红灯排队停车等候放行,绿灯亮后被告居传素起步行驶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卓焱文骑行自行车沿莲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被告居传素车辆车头右部与卓焱文左后侧相撞,致卓焱文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但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卓焱文骑行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的事实有关,虽经调查,但相关的基本事实仍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5月9日,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结论分别为悬挂车牌为“沪E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2XXXX挂”挂车)车头右部与未悬挂车牌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以及未悬挂车牌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
  另查明,原告卓桂兴、张常娥、卓明月、卓明娣、卓明枝、卓明宝分别为死者卓焱文的父亲、妻子、长女、次女、三女及儿子。原告卓桂兴的妻子已过世多年,卓焱文系两人的次子,两人除卓焱文外,还育有长子卓焱求、三子卓焱华、女儿卓焰霞。
  再查明,肇事的牌号为沪E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2XXXX挂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至高公司,事故后,被告居传素曾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居传素及被告至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阅看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事故细节的描述,可以确认事发前被告居传素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经过路口右转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至该路口的死者卓焱文发生碰撞,参考路口当时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现无证据证明死者卓焱文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何种过错,而被告居传素在路口小转时,故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卓焱文存有过错要求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急救医疗费152元、丧葬费46,9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以农村标准主张124,78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死者卓焱文事故前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且居住在单位宿舍,故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地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360,68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文确认的事故赔偿比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予以支持;殡葬服务费,已在丧葬费中予以涵盖,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票据的日期大部分并未发生在丧葬事宜处理期间,考虑到死者家庭成员大都不在本市居住生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就餐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无法证实其产生实际的住宿费用损失,本院实难支持;公证费830元,系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处理相关事后事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家属误工费,事故造成卓焱文死亡,部分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请假来沪处理父亲的身后事,由此产生相关的误工费用,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卓明娣及原告卓明枝提供的相应依据予以认可并采纳其金额,原告卓明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费用金额本院确认为7,208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居传素、被告至高公司赔偿,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81.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急救医疗费152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家属误工费7,208元、公证费83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中,除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以外的费用合计1,592,01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0,830元由被告居传素及被告至高公司承担,鉴于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另行赔偿8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桂兴、原告张常娥、原告卓明月、原告卓明娣、原告卓明枝、原告卓明宝1,592,013.2元;
  二、被告居传素、被告上海至高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桂兴、原告张常娥、原告卓明月、原告卓明娣、原告卓明枝、原告卓明宝830元;
  三、驳回原告卓桂兴、原告张常娥、原告卓明月、原告卓明娣、原告卓明枝、原告卓明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35.16元,由原告卓桂兴、原告张常娥、原告卓明月、原告卓明娣、原告卓明枝、原告卓明宝负担367.36元;由被告居传素、被告上海至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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