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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玛杰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玛杰,曾用名张晓龙,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文洁,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文洁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3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文洁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马文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玉强,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珍军,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某,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和张玉强在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巷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超市内持刀实施抢劫现金800元。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马某某、卓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山坪村被害人缐某某家中实施入室盗窃,盗取弹夹一个,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卓玛杰、张玉强、张某某在河西镇红岩村原大队院被害人赵某某的仓库内,盗得电机一台、制动器一个、塔吊配电器一个。4.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河东乡杨家村304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绵羊一只。5.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尕让乡阿什贡村21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6.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拉西瓦镇尼那村168号被害人索某某家中盗窃银腰带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7.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河西镇瓦家村一社5号被害人安某某家中盗得藏式品。8.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东乡周家村229号被害人朱某某的小卖部内盗窃各类香烟12条(香烟品牌不祥)。9.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卓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新西街黄河奇石园对面的被害人赵某某仓库内盗窃24箱红牛饮料,1箱脉动。10.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北街东路被害人吴某某的仓库内实施盗窃,将25件红牛饮料搬运至屋顶后拿了其中半件离开,准备第二天去拿搬至房顶的24件半红牛饮料,后被被害人吴某某在房顶上发现尚未来得及运走的24件半红牛饮料。11.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北街东路被害人吴某某的仓库内盗窃60件红牛饮料、16件青稞王酒。12.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舒悦宾馆”院被害人吴某某仓库内盗窃两箱八大作坊白酒。13.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红岩村四社一废弃房屋内盗窃19发子弹。14.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尚德广场被害人李某某工地上盗窃6根钢管,电缆线100米。15.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阴镇环城北路被害人苟某某家中的城北小卖部内盗窃12包香烟(香烟品牌不详)。16.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岳某某的运检楼被害人岳某某的工地上盗窃钢管30根。17.2015年8月份,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王屯村五社61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窃金珠子4颗。18.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玉强、马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三角花园青海铝材直销处盗窃被害人向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辆。19.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阴镇城关村37号被害人边某某家中小卖部盗窃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黑兰州香烟。20.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东乡新县汽车站北侧被害人李某某工地上盗窃100个钢管卡子。21.2015年6月份,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254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香烟三条。22.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76号被害人吉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女士弯梁摩托车。23.2015年8月份,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河阴镇西九路新县人民医院被害人潘某某工地上盗窃钢管卡子100个。24.2014年6月,被告人马文洁、卓玛杰在贵德县河西镇江仓麻村二社被害人尕某某家中盗窃一个玉吊坠。25.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玉强、马某某在纵四路南海殿路口对面的徐华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约30米。26.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决定)在贵德县河东乡连续盗窃三户庄廓,其中一户庄廓内未盗取财物。在被害人尕某某家庄廓内盗窃两个银元,另外一户庄廓内盗窃金耳环一对。27.2014年7月,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河西镇下排村一户人家内盗窃青铜铃铛和青铜法器。28.2014年8月,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马某某、卓某某在上刘屯村一户人家内实施盗窃,盗得七八个礼盒。29.2015年8月份,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魏某某在贵德县河东乡一庄廓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一个玉坠子。30.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在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翻墙进入被告人赵某某家后发现没有财物,遂离开赵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文洁、卓玛杰、张玉强、张某某、卓某某、魏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30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文洁共参与实施盗窃15起,其中实施入室盗窃13起,共盗窃弹夹1个,照相机1个、笔记本电脑2台、绵羊1只、现金1600余元,藏族银配饰2件,金耳环1对、金珠子4颗、香烟3条、钢管卡子100个、玉吊坠2个、银元2个、礼盒八个、青铜法器及青铜铃铛。参与持刀抢劫一起。被告人卓玛杰共参与实施盗窃29起,其中实施入室盗窃14起,共盗窃弹夹1个、照相机1个、笔记本电脑2台、电机1台、刹车制动器1个、塔吊配电盘1个、绵羊1只、现金1600余元、藏族银配饰2件、香烟17条零12包、红牛饮料109件、脉动饮料1件、青稞王白酒16件、八大作坊白酒2件、子弹19发、钢管36根、钢管卡子200个、电缆线130米、金耳环1对、金珠子4颗、隆鑫牌175三轮摩托车1辆、女士弯梁摩托车1辆、玉吊坠2个、金耳环1个、银元2个、礼盒八个、青铜法器及青铜铃铛。对上述被盗物品中符合做价格鉴定的红牛饮料、脉动饮料、青稞王白酒、钢管、电缆线及三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为27803元;参与持刀抢劫一起。被告人张玉强共参与实施盗窃5起,其中实施入室盗窃2起,共盗窃弹夹1个、照相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机1台、刹车制动器1个、塔吊配单盘1个、隆鑫牌175三轮摩托车1辆、电缆线30米、礼盒八个,对上述被盗物品中符合做价格鉴定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为5729元;参与持刀抢劫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3起,其中实施入室盗窃1起,共盗窃电机1台、刹车制动器1个、塔吊配电盘1个、品牌不详香烟14条零12包、红牛饮料109件、脉动饮料1件、青稞王白酒16件、八大作坊白酒2件、子弹19发、钢管36根、电缆线100米、女士弯梁摩托车一辆。对上述被盗物品中符合做价格鉴定的红牛饮料、脉动饮料、青稞王、白酒、钢管及钢管卡子进行价格鉴定为22070元;被告人卓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3起,其中实施入室盗窃2起,共盗窃弹夹一个、照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红牛饮料24件、脉动饮料一件、礼盒八个,对上述物品中符合做价格鉴定的红牛饮料、脉动饮料进行价格鉴定为293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实施入室盗窃2起,共盗窃现金400余元、玉坠子一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金2501元、拖拉机摇把一个、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到案经过、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1)共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共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文洁、卓玛杰、张玉强、张某某、魏某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洁、卓玛杰、张玉强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玉强、卓某某、魏某某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卓玛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玛杰抢劫、几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卓玛杰实施抢劫属从犯;被告人卓玛杰有自首且有立功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部分事实不清,不应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文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文洁没有实施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罪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且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部分事实不清,不应予认定;2016年5月12日盗窃24件红牛饮料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一、抢劫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和张玉强在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巷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超市内持刀实施抢劫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14日李某某报案称,有三名男子持刀在劳动巷遥尧超市内抢走人民币1000多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卓玛杰,曾用名张晓龙,男,1997年2月13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被告人马文洁,男,1994年4月1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被告人张玉强,男,199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22时50分左右进来三个小伙子,我就问他们买什么东西,其中有一个圆脸的小伙子站在门口卷闸门处,另外两个小伙子站在柜台前面挑东西,过了一会一个个子比较高的小伙子拿了一盘碟问我怎么卖,我说10元,然后那两个小伙子又开始挑东西,过了一会站在门口处那个小伙子就把卷闸门拉了下来,我看着他把卷闸门拉下来我问他们想干什么,随后那个拉卷闸门的那个小伙子拿出一把刀,上面还有个套子,那个个子最矮的小伙子对我说,我们来借点钱,两天后就还你钱,你别报警,然后他们三个人朝物品走过来,我就向后退,退到后面放东西的柜子后,拉卷闸门的那个小伙子就用刀指我的头部,我没办法就把口袋中的钱给了他们,当时是个子最小的那个小伙子接的钱,然后他们是三个人就说让我别报警,要是报警了让我小心点,然后他们拉开卷闸门后就跑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卓玛杰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当时大约是20时许,我和马文洁、张玉强在外面闲转,马文洁在一个商店的门口看了一下,随后马文洁就对我和张玉强说,我们进去到这个商店里借点钱走,然后我和张玉强就跟着马文洁走进了那个商店里,当时我们三人进去后,马文洁就给我说让我把商店的卷闸门拉下来,我听了马文洁的话之后,就把商店的卷闸门拉了下来,之后我就看见马文洁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并对那个商店的老板说,老板,给我们借点钱。当时那个商店的老板看见马文洁拿着刀子说借钱的话后,就在柜台里面往后窜,然后马文洁就把刀子举起来对那个商店的老板说,我们几个人就是这两天没钱了,你老老实实配合我,把钱给我们,我们过几天就还给你。那个老板就说,好好好,有话好好说。并把身上的800余元现金从兜里拿出来放到了柜台上,随后马文洁就把所有钱拿上并对我和张玉强说赶紧跑,我们三人就把卷闸门拉开往我们租住在南山上的出租房跑了,我们跑回出租房后,马文洁就把钱拿出来三个人平分了,分完钱后,马文洁和我姐卓某某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马文洁给我打来电话说,你和张玉强赶紧往南山上跑,那个商店的老板已经报案了,警察在找我们,刚刚差点把我抓住。我们开始实施抢劫的时候,马文洁一直将刀子拿在手中跟那个老板说话,并且还用刀子指着老板说借钱的事情。(2)被告人张玉强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具体几月份我忘记了。我、卓玛杰、卓某某、马文洁都住在马文洁在西宁凤凰山附近的出租屋里。一天晚上大概23时左右的时候,马文洁对我和卓玛杰说我们出去。快到一家小卖铺的时候马文洁指着小卖铺对我和卓玛杰说,这个小卖部比较偏僻,守铺子的是一对老人,我们就抢这一家。我进入到小卖部的时候,马文洁正用一把匕首顶在老头的胸上。马文洁说:给钱。老板说:你别激动我给你。老板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七百余元钱给了马文洁。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从小卖部跑了出来,从小卖部跑出来后我们就先跑回到马文洁租住的房子里了。去抢劫的主意是马文洁提出来的。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卓玛杰对实施抢劫的西宁市劳动路尧遥超市进行现场辨认。二、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卓某某伙同马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山坪村被害人缐某某家中实施入室盗窃,盗取弹夹一个,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卓玛杰、张玉强和张某某在河西镇红岩村原大队院被害人赵某某的仓库内,盗得电机一台、制动器一个、塔吊配电器一个。3.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尕让乡阿什贡村21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被盗现金已退赔。4.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卓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新西街黄河奇石园对面的被害人赵某某仓库内盗窃24箱红牛饮料。被盗物品其中18箱10罐已发还给被害人。剩余部分已退赔。5.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北街东路被害人吴某某的仓库内实施盗窃,将25件红牛饮料搬运至屋顶后拿了其中半件离开,准备第二天去拿搬至房顶的24件12罐装红牛饮料,后被被害人吴某某在房顶上发现尚未来得及运走的24件12罐红牛饮料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剩余部分已退赔。6.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北街东路被害人吴某某的仓库内盗窃60件红牛饮料、16件青稞王酒。被盗物品价值10368元。被盗物品中44件红牛饮料、15箱5瓶青稞王白酒发还给被害人。剩余部分已退赔。7.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舒悦宾馆院被害人吴某某仓库内盗窃两箱八大作坊白酒。8.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红岩村四社一废弃房屋内盗窃19发子弹。9.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尚德广场被害人李某某工地上盗窃3根钢管,电缆线100米。被盗物品价值为2788元。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10.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阴镇环城北路被害人苟某某家中的城北小卖部内盗窃12包香烟(香烟品牌不详)。11.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岳某某的运检楼被害人岳某某的工地上盗窃钢管25根。被盗物品价值为225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1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王屯村五社61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窃金珠子4颗。13.2014年6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玉强伙同他人在贵德县河西镇三角花园青海铝材直销处盗窃被害人向某某的一辆蓝色175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物品价值为5729元。被盗物品价值已退赔。14.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东乡新县汽车站北侧被害人李某某工地上盗窃94个钢管卡子。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15.2016年4月份,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在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76号被害人吉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女士弯梁摩托车。16.2015年8月份,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贵德县河阴镇西久路新县人民医院被害人潘某某工地上盗窃钢管卡子100个。被盗物品价值为40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1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决定)在贵德县河东乡一户庄廓内盗窃金耳环1对。18.2014年7月,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在河西镇下排村一户人家内盗窃青铜铃铛和青铜法器。19.2014年8月,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卓某某伙同马某某在上刘屯村一户人家内实施盗窃,盗得七八个礼盒。20.2015年8月份,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魏某某在贵德县河东乡一庄廓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一个玉坠子。21.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在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翻墙进入被告人赵某某家后发现没有财物,遂离开赵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卓玛杰、张某某作案时所用的拖拉机摇把一个;从销赃人员手中扣押的现金2501元。2.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1)被害人線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12时许报警称,2014年7月22日12时许,昝民贵(委托線某某看家)家中财物被盗,经统计被盗财物有银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昆仑玉手镯一对,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总价值约15000元左右。(2)被害人赵某某2015年2月3日报案称,2015年2月1日10时许,我在贵德县河西镇红岩村工地仓库的两台电机、两个制动器总称、一个西门子配电盘被盗,价值15600元。(3)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8月17日报警称,我今天10时离家外出,下午16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三星手机一部,绵羊一只,总价值达4300多元。(4)被害人马某某2015年8月27日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尕让乡阿什贡村的家中现金4000余元被盗。(5)被害人索某某2015年8月28日报警称,其家中笔记本电脑、金耳环、藏族银饰、铜佛像等物品被盗,被盗财物价值约为20000元。(6)被害人安某某2015年9月11日报案称,其位于瓦家村一社的家中被盗,被盗1件藏袍、珊瑚项链18串、银饰腰带1条、银配饰1个、3对银耳环,被盗财物价值共40000余元。(7)被害人朱某某2016年4月9日报案称,其经营的小卖部被盗4条半芙蓉王、2条黑兰州、2条黄鹤楼、5包苏烟、5条利群、1条南京、1条红塔山、2条黄金叶及100余元现金,总价值约为3000元。(8)被害人赵某某2016年5月19日报案称,其位于贵德县河西镇的仓库内的38件红牛饮料、一个小型双轮推车被盗,被盗物品价值约为4820元。(9)被害人吴某某2016年5月21日报警称,其仓库内63箱听装红牛饮料和22箱青稞王酒被盗,被盗物品总价值11916元。(10)被害人吴某某2016年5月23日15时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河阴镇舒悦宾馆院内的仓库内2箱出口型天佑德白酒被盗,被盗物品价值2016元。(11)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5月27日报警称,其在检查工程器材时发现放置在尚德广场工地南侧的20根钢管、200个卡子、约100米的一盘五相铜芯电缆线被盗,被盗物品价值约6000余元。(12)被害人苟某某2016年5月31日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河阴镇环城北路的小卖部被盗,被盗财物价值为500余元。(13)被害人岳某某2016年6月3日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河西镇运检楼工地上的44根钢管被盗,被盗钢管长6米。(14)被害人宋某某2016年6月6日报警称,其位于王屯村的家中被盗,被盗走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珠子(转运珠)共7颗、银质长命锁1个、银质手镯2对、1块弥勒佛状的玉。(15)被害人向某某2016年6月7日报警称,其于2014年5、6月份停放在贵德县河西镇三角花园青海铝材直销处门前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价值7000多元。(16)被害人边某某2016年6月7日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城关村37号的家中小卖部于2016年5月2日被盗,被盗1条芙蓉王、1条黑兰州、几包散的香烟、现金300余元、一部手机,被盗财物共价值1300元左右。(17)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河东乡新汽车站工地上的钢管卡子于2016年4月中旬被盗,被盗钢管卡子100多个,按当时租赁合同需向甲方赔偿500余元。(18)被害人陈某某2016年6月7日报警称,2015年7月,上刘屯家中被盗,5条芙蓉王香烟,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个男士单肩背包,30根虫草,2个强光手电,200元现金。(19)被害人吉某某2016年6月7日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76号的家中被盗,停放在厨房的摩托车被盗。(20)被害人潘某某2016年6月8日报警称,其所在的位于西久公路新县人民医院工地上的钢管卡子在2015年的7、8月被盗,因当时被盗卡子数目不确定,现清点后确定被盗卡子16袋,每袋30个,共计480个卡子被盗。(21)被害人尕某某2016年6月8日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河西镇江仓麻村二社的家中于2015年8月份被盗一个数码相机,价值1500元左右。(22)被害人徐华2016年9月7日报警称,其位于贵德县纵四路开发项目J标段内的30米电缆线于2014年6月份被盗。(23)被害人尕某某2016年8月3日报案称,其位于贵德县河东乡贡巴村90号的家中于2015年4月份被盗,被盗物品为两块银元。3.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珍军,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12月19日,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被告人卓某某,女,1993年7月13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4.到案经过证实。(1)2016年5月23日接到吴某某报案称其仓库被盗,接到报警后,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24日在贵德县河西镇红岩村56号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将魏某某依法传唤至贵德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讯问。(2)2016年5月23日接到吴某某报案称其仓库被盗,接到报警后,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查出之前卓玛杰在河西派出所报有案件,派出所以调查案件为由将卓玛杰叫至派出所,刑警队民警在派出所将被告人卓玛杰抓获。(3)2016年5月23日接到吴某某报案称其仓库被盗,接到报警后,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将卓玛杰带至贵德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讯问,卓玛杰供述其与张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张某某现在贵德县七天派宾馆3017房间居住。刑警队侦查人员赶往七天派宾馆3017房间将张某某抓获。(4)2016年5月23日接到吴某某报案称其仓库被盗,接到报警后,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卓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5月25日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将其依法传唤至贵德县公安局接受讯问。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卓玛杰、魏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少刑初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文洁于2010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文洁于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1)共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党国义的手中扣押钢管82根,钢管卡子825个;从王某某的手中扣押青稞王牌酒5箱;从解某某的手中扣押壹箱22罐红牛饮料;从王某某手中扣押青稞王牌酒2箱;从李某某手中扣押青稞王牌酒4箱;从朱某某手中扣押青稞王牌酒2箱;从佘某某手中扣押青稞王牌酒1箱;从王某某手中扣押青稞王牌酒2箱;从勉某某手中扣押4箱零捌罐红牛饮料;从朱永文手中扣押红牛饮料5箱;从宋某某手中扣押陆箱红牛饮料,人民币440元;从王某某手中扣押红牛饮料1箱4罐,人民币120元;从吴某某手中扣押44箱红牛饮料,1808元人民币;马某某手中扣押子弹16发;从张某某手中扣押子弹3发;6根钢管及100米电缆线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钢管卡子100个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钢管卡子100个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18件10罐红牛饮料已发还给赵某某;44件红牛饮料及15箱5瓶青稞王白酒已发还给吴某某。6.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从被告人卓玛杰与张某某手中以一箱159元的价格收购了5箱青稞王白酒的事实。(2)证人解某某证实,解某某从被告人卓玛杰与张某某手中收购2箱红牛饮料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从被告人卓玛杰与张某某手中收购了2箱青稞王白酒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手中收购4箱青稞王白酒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手中收购2箱青稞王白酒的事实。(6)证人佘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手中收购1箱青稞王白酒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手中收购2箱青稞王白酒的事实。(8)证人勉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手中收购5箱红牛饮料的事实。(9)证人宋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手中收购10箱红牛饮料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手中收购2箱红牛饮料的事实。(11)证人马某某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拿了16发子弹的事实。(12)证人孙某某证实,从一名青年男子手中收购了大概十几公斤铜的事实。(13)证人祁某某证实,2015年和2016年的时候从两名男子手里收购了5条香烟。(1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05月19日16时许两名男子雇佣李某某的出租车,从水车广场旁的新桥下,两名男子拿出20几箱红牛饮料,并且把红牛饮料卖到尕让的事实。(15)证人吴某某证实,在2016年5月18日左右从一个20几岁的小伙子手中收购了60件红牛饮料的事实。(16)证人王某某证实,第一次是我和马文洁、卓玛杰一起在贡巴村实施盗窃的。当时我们三人在贡巴村偷了三家,第一家我们三人翻墙进去后,没有偷到有价值的东西;第二家我们三人翻进去后,我偷了两个铜钱,马文洁和卓玛杰偷了一部手机;第三家我们三人翻进去后,偷了一对金耳环。第二次实施盗窃我和魏某某,在上刘屯村我和魏某某翻进去后,找了一圈都没有找到可以盗窃的财物,然后我就和魏某某翻墙出来了,出来后天已经黑了,所以我和魏某某就在没有进行盗窃,所以什么东西都没有偷到。7.被害人称述(1)被害人缐某某陈述称,昝民贵委托我看家,2014年7月22日昝贵民加被盗,被盗物品银质的耳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昆仑玉手镯一对,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称,2015年2月2日我发现在工地仓库的两台电机、两个制动器总称、一个西门子配电盘被盗。两台电动机其中主电机是恒生塔机专用电机,型号是15-15-4,价值5500元。另一台是边幅电机,型号是105-2.2千瓦,价值1400元。制动器总称两台一样,型号是500,每台价值1600元。西门子配电盘没有型号,价值5500元。(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称,2015年8月17日我家的被盗了,被盗物品三星手机一部,一套人民币共186元,充电宝一个,绵羊一只,总价值为4366元。(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2015年8月26日,我家中4000余元现金被盗。(5)被害人索某某陈述称,2015年8月28日我家被盗了,被盗物品一台黑色笔记本、1对金耳环、1条银腰带、两枚银元、1个银学藏、一些碎银子、2只玉手镯、1对银耳环、1个铜佛像、1个铜宝瓶。(6)被害人安某某称述,2015年9月10日,我家被盗了,被盗物品是1件藏服、1个银腰带、1个银配饰、3对银耳环、珊瑚项链18串,共价值为40000余元。(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称,2016年4月9日我发现我家小卖部被盗,被盗物品4.5条芙蓉王、2条黑兰州、2条黄鹤楼、3条云烟、5条利群、1条南京、1条红塔山、1条红泰山、2条黄金叶、现金100多元。(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称,2016年5月19日,我们仓库的38件红牛饮料和一个推车被盗。价值为4560元。(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称,2016年5月21日我发现我的仓库被盗,我仓库中的61件半红牛饮料和22箱青稞王酒被盗。共计11916元。2016年5月12日,我去开仓库门,发现仓库大门的钢筋被拉弯,锁子没有被撬开。仓库内2箱半红牛饮料、一箱爽歪歪饮料被盗,另外还有25箱红牛饮料被人移动到我仓库隔壁的房顶。(10)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称,2016年5月22日我仓库内的2箱天佑德出口型白酒被盗,被盗价值2016元。(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6年4月25日左右,我发现我看守的工地被盗,被盗物品20根钢管,卡扣200个左右,五相线大概100米左右。(12)被害人苟某某陈述称,苟某某家城北小卖部中6包芙蓉王,6包黑兰州,8包云烟,益达口香糖,还有一些零钱被盗。(13)被害人岳某某陈述称,2016年4月份,我位于贵德县河西镇运检楼工地上44根钢管被盗。(1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称,2015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贵德县河东乡王屯村五社61号被害人宋某某家被盗,被盗的物品有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珠子共7颗、1把银质的“长命锁”、银质手镯2对,1块弥勒佛状的玉。(15)被害人向某某陈述称,大概是2014年的5、6月份,我放在青海铝材直销处门口的一辆蓝色的175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偷。(16)被害人边某某陈述,我临街小卖部里被盗香烟2条,1条芙蓉王,1条黑兰州,散烟、火腿肠、方便面、现金300元左右、一部手机。(1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6年4月中旬我在贵德县河东乡新汽车站北侧工地上的被盗了145个钢管卡子。(1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2015年7月份,我家中五条芙蓉王香烟,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个男士单间背包,30根虫草,两个强光手电及200元现金被盗。(19)被害人吉某某陈述称,2016年4月份我家中的一辆红色的弯梁女式宗义摩托车被盗。(20)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称,我在西久路新建的县医院施工地上的钢管,卡扣被盗了,应该有16袋,每袋30个,共计480个。(21)被害人尕某某陈述称,2015年8月底我家里的一个数码相机被盗了。(22)被害人徐华陈述称,2014年6月份左右我在贵德县纵四路开发项目J标段工地上西面塔吊至配电箱的一段电缆线(长约30米)被盗了。(23)被害人尕某某陈述称,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我家的两个银元被盗,银元上一面的边上有两条龙,另一面的中间是一个八卦的图案,边上有四个字,其中的两个字是“一两”,两个银元的颜色都是银色的。(24)被害人赵某某称,2015年9月下旬,我老家,发现家里大门里面被扣上了,房间衣柜抽屉打开着,里面的东西被翻动了。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缐某某)现场位于贵德县河西镇山坪园艺村二社昝民贵庄廓内。进入平房内东北角有一张长3米、宽3米的土炕,土炕东侧放有两个柜子。两个柜子上的挂锁均被撬开,且土炕上面堆放有凌乱的衣物、玩具。柜子内的财物被盗走。(赵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红岩二社的做仓库庄廓中,庄廓内靠北墙处有一排平房,共三间。平房东南西三侧放置了机械塔吊。中心现场位于放置各个塔吊的电机部位和配电箱内。(杨某某)案发现场位于贵德县河东乡杨家村304号杨某某家庄廓内。位于该庄廓西南角处庄廓围墙有明显的攀爬痕迹,围墙朝跟为几座荒废的坟茔,坟茔上有明显人为踩踏痕迹。从该庄廓大门进入大门内部,大门右侧为一草垛,庄廓外院朝南为羊圈,被盗前羊就位于该羊圈内。(马某某)现场位于贵德县西久路阿什贡段阿什贡村21号马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卧室内。(索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拉西瓦镇尼那村168号,为一农宅。门口右侧院墙及房墙东侧有明显的足迹摩擦痕迹。中心现场位于西侧佛堂南侧的房间内。(安某某)现场位于贵德县河西镇瓦家村一社安某某家中。中心现场为两处,一处厨房;另一处为卧室。(朱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周家村朱某某小卖部。小卖部大门有1道,大门为木质结构。木门门锁处门框及相应的门扣有明显破坏痕迹,锁扣被撬坏。(赵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旧西街贵南牧场办事处旧址大院,大院中心有一汽车修理厂,院北侧有一两层小楼,门锁处门框及相应的门板上见凹陷痕迹,进门为库房,该库房为中心现场。(吴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北街沿街东侧的二层楼房一楼内。(吴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大街舒悦宾馆院内,舒悦宾馆位于河西大街南侧与通道相连,中心现场位于该通道的正南方向2号仓库。(李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路尚德广场,中心现场位于尚德广场内施工工地的2号楼以及2号楼东侧的电梯边。被盗钢管和卡扣在2号楼的西北角被盗,被盗的电缆线是在2号楼东侧的电梯旁被盗。(苟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环城北路,中心现场为于环城北路北侧一临街门面城北小卖部。(岳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运检楼工地,在工地钢筋加工棚西侧空地上摆放有钢管。(宋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王屯村五社61号庄廓内平房客厅内。(向某某)现场位于贵德县河西镇三角花园昌盛铝合金店门前。(边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城关村37号庄廓内振华小卖部。(李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安徽华瓴公司江苏大道项目工地,工地位于贵德县河东十字东南角。中心现场位于施工现场内大楼南侧。(陈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上刘屯村254号庄廓内,中心现场为客厅与卧室。(吉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下排村76号庄廓内。(潘某某)现场位于贵德县人民医院工地,此工地坐北朝南。大门紧邻西久公路,东侧是贵德县消防大队,西侧是贵德县祥云路,南侧隔西久公路为贵德县河阴镇童家村,北侧是贵德县县委党校。主楼北侧有一个面积三十平方米用黑色木板搭建而成的房间,中心现场在此房屋中。(尕某某)现场位于贵德县河西镇江仓麻村尕某某家庄廓,中心现场位于庄廓北侧房屋中间的客厅内。(徐华)现场位于贵德县河阴镇纵三路施工工地,中心现场位于进入该工地100米处一在建楼房南侧的一地坑内。(尕某某)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东村贡巴村90号。该庄廓大门为木质大门,进入该庄廓北侧为一封闭,中心现场位于该封闭内的客厅。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卓玛杰的供述与辩解称,我总共盗窃了有22起。第一起,2015年8月份我和马文洁在王屯村的一个人家里偷了一对金耳环,几颗金珠子,当天把偷的东西以1200多元的价格卖给县城农贸综合市场的一家银匠摊位;第二起,2015年8月份我和马文杰、王某某到王屯村南边一个庄子里面的藏族人家里偷了一对金耳环,当天就以5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家金店,具体哪家记不起来了;第三起,2015年8月我和马文洁、魏某某在王屯村北侧的一个村里的一户人家里偷了400元现金及一对玉坠子,玉坠子我给我一个阿什贡的的朋友了,现金被我们三个人挥霍了;第四起,2015年8月我和马文杰在江仓麻村的一户人家偷了一个玉坠子,坠子被我放家里了,后来家里进贼了玉坠子也被偷走了;第六起,2015年8月份我和马文洁在阿什贡村的一个小卖部里偷了1000多元现金,现金被我俩挥霍了;第十起,2015年8月我和马文洁在河阴中学旁的一个工地上偷了铁质卡口100多个,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贵德县上的一个租赁公司里,公司名字我不知道;第十一起,2015年8月份我和马文洁在河西镇下排村一户人家偷了一些青铜的铃铛(藏传佛教的一种法器)、一个法鼓(藏传佛教的一种法器),青铜的铃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西宁的古玩城的一家店里,店名我忘记了;第十四起,2016年5月份我和张某某在河西三岔附近一个超市仓库里偷了16件青棵王酒,60件红牛,60件红牛饮料被我们以5600元的价格卖到海南州的一家超市里了,名字我不知道,青裸王酒被我们分几批卖给了贵德县的几家超市,名字我也记不住,卖了1000多元钱;第十五起,2016年5月份在河西三岔附近的舒悦宾馆里有一个超市的仓库,我和张某某撬开仓库进去偷了4箱八大作坊,酒被张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开着车以1000的价格卖给了县里的一家超市,具体的我不知道;第十六起,2016年5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给我说河西旧西路附近有一个仓库,我们去偷点东西,然后我就同意了,于是我、张某某还有我姐姐卓某某从县城打车去了河西,快到仓库的时候我和张某某让我姐姐等着,我和张某某就去仓库偷东西,到了后发现铁门是锁的,于是我俩就翻墙进入院子里,在院子里转了一圈,张某某不知道从那里找了一截钢筋,我们院子里的每个仓库门都撬开了,发现其中有一个仓库里放有红牛饮料,我和张某某就进入这个仓库,我俩将里面的30件红牛饮料的一件脉动搬到墙角,后我就上到仓库的房顶上,张某某就把红牛饮料和脉动一件件接给我,我把红牛饮料和脉动堆放在房顶,张某某还把院子里的一个小推车递给我,然后张某某来到房顶,我下去,张某某把所有的红牛饮料和脉动。推车递给我,我俩把所有的物品装到推车上,后我和张某某还有我姐姐卓某某,我们三个人推车把所有的红牛饮料藏到了新河西大桥桥底,并把推车推到黄河边上扔掉了,我们把脉动抱回了宾馆然后我们就睡下了,下午15时许我们雇了一辆出租车把偷来的30件红牛饮料5件卖给了阿什贡的一家小卖部,剩下的分别卖给了尕让的三家店里,总共卖了2000多元钱;第十七起,2016年5月分我和张某某在烈士陵园旁的一个农家院的一个小卖部里偷了12包香烟,烟被我们自己抽了;第十八起,2016年4月我和张某某在体育场的工地上偷了卡口200多个、钢管6根,总共以6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县上的一家租赁公司,公司地点在东大街清真寺旁边;第十九起,2016年5月我和张某某在下排村偷了一辆女士弯梁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他说他在贵德县城修摩托车,我不认识他;第二十起,2016年4月我和张某某在梨花别墅旁边的工地上偷了30多根钢管,以11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东大街清真寺旁边的一家租赁公司;第二十一起,2016年4月我和张某某在河东的一个村子的小卖部里偷了12条香烟,有芙蓉王、黑兰州、利群、云烟,以12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县上的一个人,我不认识那个人;第二十二起,2016年5月我和张某某在河西镇红岩村4社一户人家里偷了子弹、雷管,雷管被遗留在我们住过的一个宾馆里,具体哪个宾馆我忘记了,子弹张某某给他的朋友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和张某某白天骑着张某某红色宗申摩托车到新修建的河东汽车站附近转了一圈,我俩把摩托车停到了江苏大道附近后,徒步进入汽车站工地内,看见大楼侧面装在编织袋中的脚手架后就离开了,当天晚上24时许我俩就从三岔的旅社内骑摩托车到了车站工地附近,将摩托车停到江苏大道后,进入工地内将之前看好的装在袋子内的脚手架一袋一袋抬到大楼后面的空房内,总共从工地上大概抬了12袋左右,当天晚上我俩将脚手架藏在空房内后就回旅社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俩从三角花园附近交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了脚手架的空房院子内,将所有脚手架装到三轮车上后拉到了大十字农行旁边的工程租赁公司里,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租赁公司。2015年6份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和马文洁到上刘屯村,看见一家庄廓院门是上锁的,马文洁告诉咱俩就到这家偷东西,但是我也答应了,正准备翻墙进入时,我看见远处来了一个人,我就告诉马文洁你先进去,然后马文洁就进去了,我就在外面望风,马文洁进去大概十几分钟就从庄廓内出来了,出来时手里提着一个包,并告诉我包内装的是香烟,拿着烟就直接去了吊桥头的小卖部内,将三条香烟以每条200的价格卖给了小卖部,其余的烟我俩自己抽了;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那天我们是从西宁刚到贵德县,到贵德县天刚黑,马某某之前一直没有来过贵德,马某某说你带我在贵德县转转,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从车站门口坐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河西集镇,到河西集镇以后,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张玉强就说我们偷上那辆摩托车了下西宁吧,当时我俩也答应了,我和马某某就在马路对面等着,张玉强就去偷三轮摩托车了,张玉强去了以后并没有把摩托车启动着,然后推到了我俩跟前,我们三个人试图将摩托车启动以后骑走,但是最后还是没有启动着,最终推着去了黄河边,在黄河边把摩托车拆解以后,卖到了河西的废品场里了,废品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但是我可以带你们去。卖了300多元现金,卖车所得的赃款一起花了;在偷完车之后的第二天,马文洁开着我们偷来的面包车,车里有我、马文洁、马某某、张玉强、卓某某。我们到山坪村后在山坪村的村边上大路的旁边有一个庄廓大门从外侧锁着,马文洁就停车了下来说“偷这家。”然后将车停放在墙旁边,我们蹬着车进去的。当时在那家偷了一个弹夹,弹夹里好像还有子弹,还偷了两部相机,一部是数码相机一部是放胶卷的。还有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卓某某应该知道我们去偷东西;2014年树叶都落完的时候,具体是什么时候我不记得了。一天张某某对我和张玉强说我们村大路旁边有一个大院院子里放了塔吊,让我们晚上和他一起去偷东西。我和张玉强都同意了。晚上大概九点多的时候我们三个人从大院旁边的一个巷道里的墙上翻进院内,偷了两个电机,偷了一副操作台,还偷了一个配电盘。偷完之后我们将偷得的东西藏在我们村外的一个树林里,用树叶盖上了。第二天找了一个人,将东西卖掉了。卖了3000多元钱,钱被我们三个分掉了,具体分了多少我不记得了,只知道我和张某某分的多点,张玉强分的少点;2015年8月17日我和马文洁骑摩托车到贵德县杨家村寻找盗窃目标,我们在路边看见一户人家的大门锁着,然后我和马文洁翻墙进入那户人家,最后在那户人家偷了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然后我俩翻出墙,在那户人家的外院羊圈里发现有三、四只羊,我俩商量了一下决定偷了一只羊。我俩挑了一只母绵羊;在山坪村偷完之后我们好像还偷了一次,具体在哪偷的我忘记了,是我、马文洁、马某某、张玉强、卓某某我们五个人一起去的,开的还是偷来的面包车,当时偷了大概十几个礼盒,多半都是饼干,偷来的礼盒我们吃了两盒,其它的都被马文洁拿走了。(2)被告人马文洁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9月13日我、卓玛杰、魏某某三人在热水沟往上一个村里一户人家中盗窃了1条仿金项链,1块手表被刑事拒留。2015年7-8月份的一天白天,我和卓玛杰骑着卓玛杰的摩托车到处找可以偷的目标,走到王屯村的一户人家门口,看见大门是锁上的,我和卓玛杰翻墙进入家中,在各个房间里翻找财物,在封闭最东面的一间房子的衣拒抽屉里偷了用塑料袋装起来的4颗金珠子,然后又翻墙出来骑摩托车回县城了。椭圆形的,中间有孔,上面有花纹金珠子被卖到城门里面的一个银匠铺子里了。第二次实施盗窃是2015年7-8月份(实施完第一次盗窃大概过了一星期)的一天白天,我和卓玛杰、王某某三人徒步寻找盗窃目标,走到快到王屯村的时候,在一户人家门口看见门锁了,我们三人翻墙进入家中,在各个房间中翻找财物,在最东面的一个房间里的桌子上看见有一对金耳环,王某某拿上了,然后我们就翻墙出来了,又走回县城了。盗窃的金耳环是树叶形状的,上面有花纹,卖到菜市场对面的综合市场的一个银匠摊位上了,卖了600元,我们每人分了200元。第三次实施盗窃是2015年7-8月份(实施完第二次盗窃过了大概十几天)的一天白天,我和卓玛杰骑着摩托车到处找盗窃的目标,在红岩村往南的一个村里的路边的一家,当时大门是锁上的,我和卓玛杰翻墙进入家中,在房间中翻找财物,在一个房间里(具体是哪个房间我忘记了),偷了一个绿色的,雕刻的是貔貅的样式玉吊坠,然后又翻墙出来骑摩托车回县城了。第五次大约是2015年7月份左右,我和卓玛杰骑着摩托车从西宁回贵德,路过贵德县尕让乡阿什贡村大转弯的时候,我看到路边一户人家大门锁闭,这户人家在路北侧,我俩下车后将摩托车放到路边,我和卓玛杰绕到该户人家房背后,发现该户人家后墙倒了,用网围栏围了起来,很容易进去,我和卓玛杰就进到该户人家,卓玛杰从该户人家北房一卧室内的一个衣拒内翻出了1000余元现金,我也从另一个衣柜内的一个包内翻出了200余元现金,偷到钱后我和卓玛杰就回贵德县城了。盗得现金我俩平分了。第八次盗窃,大概还是2015年的秋天,大约8-9月份左右,我和卓玛杰,当天晚上卓玛杰告诉我他知道一个工地,叫我一起到这个工地偷东西,大概是当天晚上23点左右我和卓玛杰到达河阴中学对面的工地,该工地围墙下半部分是砖砌的,上半部分是蓝色的彩钢板,我俩用刀子将工地西侧围墙跟下的砖块撬掉,撬出一个洞之后进入工地内,撬掉工地内一间彩钢房门的铁丝,从房内搬出了10几袋钢管脚手架卡子,之后将搬出的卡子从围墙下的洞口搬出工地,将卡子放到了工地附近的一个水渠内,之后我和卓玛杰回家了,次日早上10点左右我和卓玛杰骑着摩托车去贵德县三岔附近雇佣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三轮摩托车去拉偷得的钢管卡子,将钢管卡子装车后拉到了县城大十字朝东的一个建筑物资租赁站卖掉了。10袋卡子一共我俩以2.5元左右的价格卖掉了,一共卖了2200余元,钱我俩平分了,分得的钱花掉了。第九次实施盗窃,记得是2015年夏天,我和卓玛杰在河西下排村寻找盗窃的目标,路过一户人家的时候发现这户人家大门锁闭,我俩就从该户人家门旁的院墙翻入院内,从东侧一间房屋内盗得一个青铜的铃铛,还有一个两头空心带尖,长五六公分的法器,黄铜材质的,好像是讲迷信的东西,还有一个直径六七公分的圆形鼓,偷到东西之后我俩翻墙出了庄廓,将鼓丢到了一个麦地里,将铃铛和法器拿到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奇石古玩城卖掉了,具体摊位在门口朝左的一个道道内。两样东西卖了300元钱。赃款平分之后花掉了;一次是我跟卓玛杰、王某某一起在第七次盗窃完的当天盗窃的,当时我们三人偷完第一家后,继续在附近找盗窃的目标,然后我们在往常牧镇走的路上的路边的一个巷道内,找了一家庄廓,当时那个庄廓的门是锁的,我们就从庄廓外的墙上翻了进去,翻进去后,我们三人就分开找能偷的东西,最后是王某某偷到了两枚铜钱,我什么都没有偷到,卓玛杰有没有偷到东西我不知道。你们三人盗窃的铜钱王某某拿走了,还有一次还是我跟卓玛杰、王某某一起在第八次盗窃完的当天盗窃的,当时我们三人从第七次盗窃的人家出来后,又去了马路对面的一个巷道内,当时走到那家的庄廓后,发现庄廓的门是锁的,之后我们三人就翻墙进去了,翻进去后,我们三人还是分开找能偷的东西,最后我偷到了一部黑色的直板智能手机,卓玛杰和王某某好像没有偷到什么东西。(3)被告人张玉强的供述与辩解称,第一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卓玛杰、马文洁的弟弟(具体名字不知道好像叫马某某),在纵四路南海殿路口对面的工地上,偷了一条塔吊上面的主线,大概有25米,是马文洁的弟弟带我们过去的,偷了之后我们将电线以370元的价格卖到了西宁海湖大道的一家卖塔吊的商铺里,钱被马文洁拿去吸毒了。第二次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大概是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卓玛杰、马文杰的弟弟三个人在河西镇三角花园附近一家铝合金店铺门口,偷了一辆三轮摩托,摩托车前面的仪表盘,大灯什么的都没有,摩托车是红色的,发动机是125型号的,摩托车被我们拉到黄河岸边拆卸后卖废铁了,卖了200元左右,钱被我们三个人平分了。第三次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是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张某某、卓玛杰我们三个人在河西红岩以前的大队院内,张某某带我们偷了一个电机,一个刹车制动器,一个塔吊配电盘,偷了之后我们将东西卖给了张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一个买主,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卖了2000元钱,但是钱我一分都没拿到。第六次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卓玛杰、卓某某、马文洁、马文洁的弟弟开着我们之前偷的面包车到山坪村找机会偷东西,在山坪看到一户人家大门从外侧锁住,我们就翻墙进入偷了一个机枪弹夹里面有着20几发子弹,一个照相机,弹夹和子弹被马文洁拿走了,照相机卖到西宁二手交易市场,卖了20元钱。第七次2014年8月份的一天白天中午左右,在上刘屯一户人家内,我、马文洁、马文洁的弟弟、卓玛杰、卓某某、偷了人家家里面的7、8个礼盒,里面是饼干、八宝粥之类的,现金一分都没有。(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称,第一次是2016年4月15日左右,我和卓玛杰,在贵德县河东乡新车站朝北靠近河东十字的工地实施的盗窃,发现该工地脚手架,脚手架卡子比较多,等到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俩在街边打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去了新车站附近,在新车站附近的十字下车后,我俩没有从工地正门进,先进入和工地相连接的一个果园,再从果园翻墙进入工地,翻入工地后从工地上偷得四袋脚手架卡子,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我和卓玛杰在三岔附近找了一辆货运三轮摩托车,将四袋卡子装车后运到了大农行朝东的一个工程器材租赁站,以每个卡子2元的价格将卡子卖给了租赁站。四袋卡子共有94个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4月18日左右,还是我和卓玛杰,在贵德县河西镇梨花别墅附近的一个工地,具体就在梨花别墅巷道口,次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卓玛杰从西路旅社出来,徒步走到了梨花别墅附近,我和卓玛杰就从路边的围墙翻入工地内,发现工地北侧有一些钢管,我和卓玛杰就分两次将钢管从工地大门下的缝隙塞出了工地,第一次搬了12根,第二次搬了13根,一共25根,之后我俩就给之前拉脚手架卡子的三轮摩托车司机打了电话,我们装车之后还是拉到了大农行朝东的那个租赁站,以每米钢管4元的价格卖给了租赁站,一共卖了580余元。第三次是2016年4月23日左右,还是我和卓玛杰,在贵德县宜百家对面原体育场的工地上,看到原体育场工地,就商量晚上来偷,次日凌晨0点左右我和卓玛杰从西路旅社出来,徒步走到该工地,从体育场巷道路边的工地围墙翻入工地,从工地内偷出三根6米长的钢管,偷出后将钢管放在了巷道内,因为搬动钢管声音比较大,我俩再没偷钢管,之后在工地电梯底下发现一盘电缆线,我俩就将电缆线偷出了工地,连夜将电缆线带至河阴鱼池附近靠近麻黄台的一处田地内,放火将电缆线点着,大约早上10点左右我俩回到浴池附近,将铜芯装到一个编织袋内,带到河阴小学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将铜芯卖给了废品站,铜芯一共23公斤左右,一共卖了508元左右,卖完铜芯,我俩去吃饭了,吃完饭之后我俩回到体育场工地发现偷出的三根钢管还在巷道内,之后就去三又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钢管拉到了大农行朝东的租赁站,以每米4元的价格卖了,一共是三根18米,卖了72元,卖完之后我俩就去旅馆睡觉了。第四次是2016年4月20日左右,还是我和卓玛杰,朝红岩村方向走,朝巷道内走路过一个果园,该果园内有几颗大树,在附近还有一片麦地,之后我和卓玛杰就进到了该果园内,果园内没有人居住,果园内有一间土房,我和卓玛杰进四处看了看,发现该房子梁下压有一个布包,有东西卷在布包内,我和卓玛杰拿下布包打开发现布包内大概有21发4公分长左右子弹,一段动物角,有黑色毛,和一个牛皮纸信封,打开信封发现信封内有几个白色雷管,雷管长3公分左右,之后我俩带着这些东西从该果园出来,在下马家村转了一圈,没有发现有什么可以偷的,我俩又去了下排村,在下排村我和卓玛杰进到了一户藏族家庄廓外院,我俩是从该庄廓南墙爬上去的,进入后发现是庄廓外院,在外院没有发现有什么可以偷的。第六次是2016年5月4日左右,还是我和卓玛杰,在贵德县河西镇三岔一宾馆大院内一平房内,实施盗窃是我们入住该宾馆的第三天晚上,我们入住该宾馆的第二天中午,我和卓玛杰从该宾馆房间出来之后,在宾馆大院内发现有人从宾馆大院一平房内推出几箱酒,我俩就商量有机会就对该仓库实施盗窃,入住宾馆的第三天凌晨,大概是5月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卓玛杰走出宾馆房间在宾馆大院转了一圈,在大院发现一辆破旧的自行车,我俩将自行车的支架取下来,用该支架撬开了之前看好的仓库门,从仓库内搬出了两箱天佑德,两箱八大作坊,之后因为嫌天佑德是低档天佑德,又将原先搬出的天佑德放回去了,之后将八大作坊藏到了老饮料厂附近的一个垃圾坑内,之后就回去睡觉了,次日早上11点左右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八大作坊拉到了易稼园市场门口,在路边看到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我俩就过去问他是否需要八大作坊,对方问我俩多少钱,我俩说一箱450元,对方说要,之后就以900元的价格将酒卖给了该人,该人就将酒拉走了,之后我俩就回到了宾馆。第七次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我和卓玛杰,在河西镇老饮料厂巷道内的一个仓库内,用钢筋将里门撬开后,我俩用力将外门条栅栏拌开一道可供一人出入的缝隙,从该缝隙进入后从仓库内搬出了24箱铁罐红牛饮料放到了仓库房顶上,之后我俩就回到宾馆睡觉去了,第二天去看红牛饮料发现24箱红牛饮料都不见了。第八次大概在2016年5月17日左右,我、卓玛杰、卓某某,是在贵德县奇石园对面的一个仓库,到那里是次日凌晨2点左右,卓某某在奇石园门口等我俩,我俩从该仓库附近的一处矮房翻到了仓库院内,用钢筋撬开了仓库大门,进入仓库后从仓库内抬出了24箱铁罐红牛饮料,并用院内的一辆架子车搭梯子将24箱红牛饮料搬到了仓库房上,之后将架子车抬到仓库放上,有将架子车抬到来了院外的大路上,之后我在房上将红牛饮料接给卓玛杰,卓玛杰将红牛饮料接给卓某某,卓某某将红牛饮料放到地上,接完后翻出仓库大院,我们三个将24箱红牛饮料装到抬出的架子车上,推车车子走了,之后将24箱红牛饮料拉到水车广场朝南的河滩桥下藏好,有将架子车藏到了附近的树林内,之后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我和卓玛杰叫了一辆出租车,将红牛饮料拉到了尕让并将红牛饮料卖给尕让的六个小卖部。第九次是2016年5月20日左右,我和卓玛杰,还是在之前的河西老饮料厂巷道内的仓库,还是原来没偷到的那个仓库,大概是次日凌晨2点到的仓库门口,我俩刚开始没有能打开,之后到处找了找,在附近的庄子内找到一辆三轮农用拖拉机,我俩将拖拉机的启动杆拿上去撬仓库门,将仓库的内外两层门撬开后,进入仓库,看了下之后,就推来了之前藏在树林内的架子车,将架子车推到仓库们口后,我俩从仓库内搬出60箱红牛饮料,15箱青裸王,装到架子车之后拉到了原来藏红牛饮料的桥底下(水车广场朝南的桥底下),当时大概已经次日5时多了,我俩坐了一辆出租车到县政府三角花园附近找了一辆双牌微型车,到桥头后,将60箱红牛饮料装车后去了海南恰不恰镇,在恰不恰将60箱红牛饮料卖给了上街车站对面的一个批发部,一箱80元的价格,一共卖了4800元,之后我俩坐雇佣的双排车回到了贵德,当时是当天下午14点左右,到那个桥头后将15箱青裸王装到雇佣的双排车后拉到了7天酒店,放到了酒店一间未装潢的房间内。第二天乘出租车去把酒卖了。(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称,第一次大概是在2015年9月一天马文洁给我打电话说,“寻光阴”意思就是出去偷东西。我和卓玛杰、马文洁三人从旧公安局巷道内骑摩托车到王屯村,到王屯村后,我们在王屯小学下面一庄廓内,翻墙进入庄廓内,偷得400元现金和一个银耳环。耳环是银质光面的,重约10克左右。卖到电影院北侧综合市场,卖了大概80多元。钱被我们三个人平分的。赃款被我们花完了。2015年9月20日左右,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我们去了上刘屯村,王某某带我去了一家空庄廓,我在外面放风,王某某翻墙进去,王某某出来后说什么都没偷到。(6)被告人卓某某供述与辩解称,大概是在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至2时,我与张某某、卓玛杰,在河西镇下马家的一个地方实施了盗窃,但是我没有进去,我在路边放风,张某某与卓玛杰进去偷,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某和卓玛杰推着一辆手推车出来,手推车上放了20多箱红牛饮料和一箱脉动,我们三人一起把手推车推到往梨花小镇方向的一个桥洞里,然后我们打车去了阳光小区附近的一个七天连锁酒店休息,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6月,也就是偷了面包车的第二天,因为当时他们四人偷了面包车后,我们几人连夜回了贵德县,所以在偷了面包车后的第二天我们在贵德县开着车到处转,当时是张玉强在开车转到山坪村的时候,看见路边的一个庄廓的大门是锁的,张玉强把东停下后,就和卓玛杰两个人先下车去那个庄廓周围转了,过了大约十分钟他们两人就回来了,回来后他俩就说没人然后就把马文洁和马某某叫走了,过了不到半个小时的样子,他们四人就回来了,当时他们四人回来后我看见他们四人拿着一个笔记本电脑,一把藏刀,一些藏饰品和一个弹夹,随后张玉强就开着车就从山坪村下来了。第三起就是我们在山坪村偷完后,从山坪村上下来后我们几人开车又转到了北方村还是上刘屯村我忘记了,当时也是路边的一个庄廓的大门是锁的,然后马文洁、卓玛杰、张玉强、马某某四人就站在面包车顶翻到了那个庄廓里,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四人就从那个庄廓里翻出来了,当时他们四人从那个庄廓里偷了十箱左右的礼盒,都是那种牛奶、八宝粥、奶茶、饼干之类的。随后张玉强就开着车拉着我们去了黄河边。10.贵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定﹝2016﹞33号证实,被盗物品价格2930元。贵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定﹝2016﹞34号证实,被盗物品价格18568元。贵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定﹝2016﹞55号证实,被盗物品价格1470元。11.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第07号证实,盗窃绵羊、银耳环、银首饰、金耳环、金珠子、摩托车、玉吊坠、电主管线、银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因被害人相关材料不齐全、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故对价格鉴定不予受理。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同伙的辨认。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文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文洁没有实施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卓玛杰、张玉强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中对实施抢劫的细节在描述上虽有出入,但被告人卓玛杰、张玉强对马文洁持刀参与抢劫事实的与被害人陈述称实施抢劫时有三人,其中一人持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马文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卓玛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文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玉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应予认定,经查,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7日、2016年4月9日、2015年6月份、2014年6月份以上几起事实仅有同案犯一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5月2日以上几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实施盗窃。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6月的盗窃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中被盗的物品与盗得的物品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盗窃事实不予以认定。故被告人马文洁及其辩护人、卓玛杰及其辩护人、张玉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应予认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以被告人张某某、卓某某、魏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海涛、童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玛杰及其辩护人黄林樵,被告人马文洁及其辩护人冯永全,被告人张玉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天莲,被告人卓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张某某、魏某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卓玛杰参与盗窃20次,其中入户12次,盗窃价值29391元,被告人马文洁参与盗窃8次,其中入户7次,盗窃价值达2000元,被告人张玉强参与盗窃4次,其中入户2次,盗窃价值达5729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1次,其中入户3次,盗窃价值达21662元;被告人卓某某参与盗窃3次,其中入户2次,盗窃价值达288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2次,入户2次,盗窃价值达400元。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张某某、魏某某、卓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卓玛杰盗窃价值为27803元,经本院核实后被告人卓玛杰盗窃价值应该为29391元。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2016年5月12日盗窃的24件12罐红牛饮料应认定为未遂,经查,被告人卓玛杰与张某某虽把25件红牛饮料放到仓库隔壁的屋顶,但二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25件红牛饮料,被害人吴某某对其仓库内的25件红牛饮料已失去控制,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卓玛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玛杰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玛杰在实施抢劫和五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玛杰在抢劫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前,在侦查机关讯问盗窃事实时如实供述了抢劫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于坦白。故被告人卓玛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供述盗窃事实时主动揭发被告人卓玛杰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玛杰实施抢劫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玛杰在实施抢劫时,互相配合,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属共同犯罪,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卓玛杰、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文洁、张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玛杰、魏某某既有新罪又有漏罪,根据二被告人新罪与漏罪都是盗窃犯罪,对二被告人刑期先减后并,数罪并罚。各被告人积极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卓玛杰、马文洁、张玉强、张某某、魏某某、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卓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刑初23号判决书中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三个月拘役。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罚金45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文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文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合并执行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五、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刑初23号判决书中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三个月拘役。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个月零6天折抵刑期7个月零6天,即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六、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个月零5天折抵刑期7个月零5天,即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七、作案工具拖拉机摇把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八、违法所得250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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