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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耀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卓耀基,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纪兴,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虞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剑阳。
  原告卓耀基与被告陆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耀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被告陆纪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耀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88.8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3,630元(2,420元/月×1.5个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2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纪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陆纪兴驾驶牌号为浙AH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出金石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陆纪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2,443元。原告已经退休,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业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鉴定期。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不存在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范围。物损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陆纪兴驾驶牌号为浙AH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出金石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纪兴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的浙AH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用为14,318.8元,其余医疗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三名被告均表示同意。
  三、2018年5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不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45日、营养30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陆纪兴垫付的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4,318.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80元。4、误工费,原告尽管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退休后仍从事后勤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45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348.8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4,180元,再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7,168.8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23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由被告陆纪兴负责赔偿。被告陆纪兴垫付的5,000元,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耀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4,18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卓耀基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7,168.8元;
  三、被告陆纪兴赔偿原告卓耀基律师费2,500元,与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卓耀基应返还被告陆纪兴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原告卓耀基负担175元、被告陆纪兴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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