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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识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卓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识凌,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虎与被告张识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张识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人民币37,75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42,768元(7,128元/月×6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识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张识凌的垫付款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识凌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百业路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识凌全责。
  张识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同意由本被告全额赔偿,其他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本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张识凌辩称辩称其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16,4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银行明细上企业发放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冯正磊支付的部分,误工期认可5个月,护理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情各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张识凌辩称的其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右远端)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疾患(挫伤),(多处)牙脱位(松动)等,在该院行右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37,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0.50元。2018年4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卓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修理费1,200元。
  另查,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卓虎,男,身份证号码略,2016年6月份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唐镇虹四村卫家宅XXX号。(落款略)”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王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四村现有户籍人口1,316人,均为城镇人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群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用工合同书》上载明该公司负责人为冯正磊,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5,22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发生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识凌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张识凌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识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确认为37,740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非医保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休息6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5,228元确认误工费31,36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50元/月计算120天,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的伤残等级,结合其事发时的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于法不悖,应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亦予确认;7.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凭,且系原告明确诉请的必要支出,应予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情各确认300元;9.车辆损失费1,2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10.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识凌不持异议,亦予确认。
  综上,医疗费37,740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中的105,000元、车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1,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37,740元中的2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中的20,19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31,368元,合计93,1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识凌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垫付款1,00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张识凌尚需赔付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卓虎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卓虎93,104元;
  三、被告张识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卓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90元,减半收取计2,207.95元,由被告张识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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