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树,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敏,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西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即交付25公斤装货物16吨、50公斤装货物10.25吨;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5公斤装75%乙酰甲胺磷SP48吨、50公斤装75%乙酰甲胺磷SP40吨;所有货物于2017年9月底前分批次交付;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10天内预付50万元,剩余货款于每次发货后一个月内单笔清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在9月底前仅交付了32吨25公斤装货物和29.75吨50公斤装货物,相应货款原告已经支付。后由于货物涨价,被告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7年的10月12日将16吨25公斤袋装货物送至浦东新区金丰路XXX号仓库,11月4日将20吨50公斤桶装货物送至浦东新区景雅路XXX号上海慧捷仓库,12月19日将16吨25公斤袋装货物、9.75吨50公斤桶装货物送至宝山区南汀路XXX号冬旭仓库。剩余货物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送货数量、时间、地点、唛头信息等内容,没有要求被告发货。涉案采购合同附终止期限,合同已经于2017年9月底终止失效,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失效合同。合同未能在有效期内履行是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底前向被告发出指示,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吨25公斤袋装75%乙酰甲胺磷SP、40吨50公斤桶装75%乙酰甲胺磷SP;前者单价28,500元/吨,后者单价29,300元/吨;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被告按要求将货物汽运至指定仓库,所有货物于2017年9月底前分批次交货,被告负担运输、装卸、保险等全部费用;包装标准为按照原告指定,唛头内容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10天内预付50万货款,剩余货款于每次发货后一个月内单笔清付;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发货通知单、收货确认单、质量异议通知等文件作为合同附件;被告给原告办理农药出口委托书,货物需办理商检危包证寄到指定货代。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
2017年9月6日,原告在QQ中告知被告乙酰甲胺磷SP先拍一个柜出来。被告遂询问唛头以及委托书开给谁,原告回复委托书还是开给奇化,先等等开,等客户信用证,货先备就好。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出由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农药出口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口75%乙酰甲胺磷可溶粉剂16吨,委托书有效期限为2017年的9月12日至10月27日。同月25日,原告在QQ中告知被告上周已通知被告50公斤的也排货、进仓。被告询问唛头,原告回复还在确认并询问前面16吨的给被告了吧,被告回复前面的给了。被告又询问9.75吨的还是开给奇化吗,原告回复对。之后,原告又在QQ中告知被告委托开个20吨的(给)奇化,货物也是按照20吨来,50公斤桶装,唛头有的。
原告于2017年10月先后发给被告两份进仓通知,其中载明的进仓地址分别为浦东新区金丰路XXX号(上海建卓国际货运)、上海市浦东新区景雅路XXX号上海慧捷仓库。被告根据进仓通知,于2017年10月的10日、30日分别就16吨25公斤袋装75%乙酰甲胺磷可溶粉剂、20吨50公斤桶装75%乙酰甲胺磷可溶粉剂制作发货通知书各1份,发货通知书记载货物名称、数量、收货地址、唛头信息等内容,两份通知书记载的唛头信息不相同。发货通知书也提供给了原告。随后,原告收到上述36吨货物。此外,被告还交付了16吨25公斤袋装货物、9.75吨50公斤桶装货物。
另查明,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之后还有97%乙酰甲胺磷、75%乙酰甲胺磷SP的买卖业务。
被告曾在QQ中要求原告:“16吨的地址抓紧要下,现在尽快早点发掉,现在有货留不住”,原告回复:“嗯,再要进仓呢”,被告又问:“地址今天能过来吗”,原告回复:“没给呢”。2017年11月27日,原告在QQ中问被告5-10吨乙酰甲胺磷75SP送武汉的价格及交货时间,被告回复价格为31,000元,交货时间要在12月中旬后。2018年3月12日,原告人员在QQ中和被告人员说:“……后面的交货问题吴总具体回去跟你具体沟通……”同月19日,原告在微信中对被告说:“上次的单子麻烦关心问一下”,被告回复:“估计比较有难度,而且现在价格又涨了、货是相当的紧。关于后面有没有货都要我这个月回来才能定”。
2018年4月18日,原告和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被告纠纷的案件,原告需支付律师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聘请律师合同》、聊天记录、进仓通知、发货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约定被告按要求将货物汽运至指定仓库,所有货物于2017年9月底前分批次交货以及原告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唛头内容。合同对仓库具体地点没有约定,显然需由作为需方的原告来指定。原告提出被告已经交付过货物,知道交付地点,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剩余货物送到之前的仓库;且被告应当先备好货物,再通知原告告知交货地点。本院认为,在仓库不止一个、亦没有进仓通知和唛头内容的前提下,被告不可能冒着货物不被接收的风险将货物随便送至其中一个仓库。而如果被告可以随意交货,则无须要求原告告知交货地点等内容。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常理且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在原告通知交货、提供唛头信息及进仓通知等内容后才能发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9月底前要求被告交付剩余货物并履行通知交货地点等内容的义务,被告因此拒绝继续交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3元,申请费4,501元,合计诉讼费16,2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坚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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