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翟全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树,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敏,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货物采购合同》约定,所有货物于2017年9底前分批次交货,故被上诉人西农公司应在此日期前将货物备齐,并通知上诉人提供交货地址,这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实际上,上诉人的交货地址也是清楚的,不存在无法交付。2、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业务员认为交货要到12月中旬以后,也说明即便在2017年9月底之后也可以交货,只不过因为标的物涨价,导致被上诉人不愿交货。
西农公司辩称:1、根据《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唯有上诉人需要履行通知交货地点和唛头内容的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要先行告知货已备齐的义务。事实上,上诉人每次的交货地址和唛头内容都不一样,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货地址的情况下自行发货。2、《货物采购合同》对于2017年9月底前交货的约定,可以视为合同的失效日期。上诉人没有在此约定日期前的合理期限内要求交付剩余的货物,应当视为合同不再有效,被上诉人也无法继续履行。3、上诉人对于业务人员聊天记录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是上诉人先询价,被上诉人回复了新的价格,双方再对何时交货进行了协商。该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不再履行涉案《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否则无需再次询价。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卓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农公司向卓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即交付25公斤装货物16吨、50公斤装货物10.25吨;2、判令西农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辰公司与西农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卓辰公司向西农公司购买48吨25公斤袋装75%乙酰甲胺磷SP、40吨50公斤桶装75%乙酰甲胺磷SP;前者单价28,500元/吨,后者单价29,300元/吨;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西农公司按要求将货物汽运至指定仓库,所有货物于2017年9月底前分批次交货,西农公司负担运输、装卸、保险等全部费用;包装标准为按照卓辰公司指定,唛头内容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西农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10天内预付5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每次发货后一个月内单笔清付;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发货通知单、收货确认单、质量异议通知等文件作为合同附件;西农公司给卓辰公司办理农药出口委托书,货物需办理商检危包证寄到指定货代。
合同签订后,西农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卓辰公司交付的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017年9月6日,卓辰公司在QQ中告知西农公司乙酰甲胺磷SP先拍一个柜出来。西农公司遂询问唛头以及委托书开给谁,卓辰公司回复委托书还是开给奇化,先等等开,等客户信用证,货先备就好。同月14日,西农公司向卓辰公司寄出由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农药出口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广东奇化化工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口75%乙酰甲胺磷可溶粉剂16吨,委托书有效期限为2017年的9月12日至10月27日。同月25日,卓辰公司在QQ中告知西农公司上周已通知西农公司50公斤的也排货、进仓。西农公司询问唛头,卓辰公司回复还在确认并询问前面16吨的给西农公司了吧,西农公司回复前面的给了。西农公司又询问9.75吨的还是开给奇化吗,卓辰公司回复对。之后,卓辰公司又在QQ中告知西农公司委托开个20吨的(给)奇化,货物也是按照20吨来,50公斤桶装,唛头有的。
卓辰公司于2017年10月先后发给西农公司两份进仓通知,其中载明的进仓地址分别为浦东新区金丰路XXX号(上海建卓国际货运)、上海市浦东新区景雅路XXX号上海慧捷仓库。西农公司根据进仓通知,于2017年10月10日、30日分别就16吨25公斤袋装75%乙酰甲胺磷可溶粉剂、20吨50公斤桶装75%乙酰甲胺磷可溶粉剂制作发货通知书各一份,发货通知书记载货物名称、数量、收货地址、唛头信息等内容,两份通知书记载的唛头信息不相同。发货通知书也提供给了卓辰公司。随后,卓辰公司收到上述36吨货物。此外,西农公司还交付了16吨25公斤袋装货物、9.75吨50公斤桶装货物。
一审另查明,卓辰公司与西农公司在涉案合同之后还有97%乙酰甲胺磷、75%乙酰甲胺磷SP的买卖业务。
西农公司曾在QQ中要求卓辰公司:“16吨的地址抓紧要下,现在尽快早点发掉,现在有货留不住”,卓辰公司回复:“嗯,再要进仓呢”,西农公司又问:“地址今天能过来吗”,卓辰公司回复:“没给呢”。2017年11月27日,卓辰公司在QQ中问西农公司5-10吨乙酰甲胺磷75SP送武汉的价格及交货时间,西农公司回复价格为31,000元,交货时间要在12月中旬后。2018年3月12日,西农公司人员在QQ中和卓辰公司人员说:“……后面的交货问题吴总具体回去跟你具体沟通……”同月19日,卓辰公司在微信中对西农公司说:“上次的单子麻烦关心问一下”,西农公司回复:“估计比较有难度,而且现在价格又涨了、货是相当的紧。关于后面有没有货都要我这个月回来才能定”。
2018年4月18日,卓辰公司和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卓辰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卓辰公司与西农公司纠纷的案件,卓辰公司需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卓辰公司与西农公司间的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约定西农公司按要求将货物汽运至指定仓库,所有货物于2017年9月底前分批次交货以及卓辰公司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唛头内容。合同对仓库具体地点没有约定,显然需由作为需方的卓辰公司来指定。卓辰公司提出西农公司已经交付过货物,知道交付地点,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剩余货物送到之前的仓库;且西农公司应当先备好货物,再通知卓辰公司告知交货地点。法院认为,在仓库不止一个、亦没有进仓通知和唛头内容的前提下,西农公司不可能冒着货物不被接收的风险将货物随便送至其中一个仓库。而如果西农公司可以随意交货,则无须要求卓辰公司告知交货地点等内容。故卓辰公司的主张不符常理且相互矛盾。西农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西农公司在卓辰公司通知交货、提供唛头信息及进仓通知等内容后才能发货。卓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9月底前要求西农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并履行通知交货地点等内容的义务,西农公司因此拒绝继续交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卓辰公司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卓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组书证和一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分别是:1、付款申请单和银行承兑汇票等可证明在双方根据涉案《货物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的三次交易中,时间已超越了2017年9月底;2、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货物采购合同》是因为标的物涨价,而非上诉人不提供交货地址;3、证人证言可证明一般是先由被上诉人告知已备货完毕,上诉人才告知地址和唛头。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约定的50万元预付款项已被抵扣为货款,说明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系截取部分内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为其公司员工,且参与了交易过程,故只能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不能作为证人。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交易单据之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诉请之间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不完整,对其真实性需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聊天记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需结合案情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货物采购合同》中约定西农公司按要求将货物汽运至指定仓库,唛头内容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西农公司。根据文意理解,先行告知指定仓库及唛头内容的义务主体为卓辰公司,而合同中并未约定西农公司有先行告知“已备货完毕”的义务,故上诉人卓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因涉案标的物的价格浮动频繁,故《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底,该日期可视为对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约束。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卓辰公司业务员在2017年11月底还就与涉案《货物采购合同》相同型号的标的物进行了询价,故上述对话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已终止了按涉案合同的价格继续履行。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3元,由上诉人卓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费佳敏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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