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雷,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乃跃,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卓雷与被告童乃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20年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乃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跃华三人拟合伙承包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鸿公司”)承建的海运大厦项目的劳务清包业务,原、被告遂作为代表与政鸿公司签订《内部大清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要求作为乙方的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孙跃华需向政鸿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同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孙跃华三人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所需的300,000元工程保证金由原告代为垫付,其中的200,000元视为被告及案外人孙跃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在项目未开始或项目未回款前,按月息2分计息。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政鸿公司转账3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此后因政鸿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前述海运大厦项目未能实际动工。同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和借条各一份,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到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诺将于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如未能如期清偿导致发生诉讼,愿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乃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政鸿公司作为发包方、原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内部大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浙江象山“海运大厦”,项目地点为天安路、滨海大道,承包范围为泥工、木工、钢筋工、塔吊、人货梯、(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包工包料)大清包,工期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进场施工交付甲方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案外人孙跃华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方经过协商就合作承包海运大厦项目工程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供各方信守;合作期限:2017年4月14日起,正常经营情况下工程结束时合作终止,结束时间不做具体约定;出资额、方式及比例:甲方交保证金100,000元、乙方交保证金100,000元、丙方交保证金100,000元;权利与义务:设立卓雷个人账户为合作期间进出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任何一方不得挪用。三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政鸿公司转账300,000元,政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0元专用收据一份。
201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称:鉴于政鸿公司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就浙江象山海运大厦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就该项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作以下确认:1、截止2019年4月13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该项目保证金借款本金100,000元;2、截止2019年4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该项目保证金借款利息48,000元,此后,借款利息仍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前述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4、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则视为所有欠款均已到期;5、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同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童乃跃于2017年4月14日向卓雷借到现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月结;若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内部大清包协议书、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银行通用回单、专用收据、确认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乃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雷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童乃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雷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童乃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雷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3,060元,由被告童乃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顾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