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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东升与唐山冠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东升,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菊,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冠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30-11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河北鑫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东升与被告唐山冠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冠安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菊,被告唐山冠安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800元;2.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公司业务员,实习期1个月,工资1800元,实习期满后工资每月2000元。入职以来,原告尽职尽责地完成了本职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无奈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遂提起诉讼。
唐山冠安保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诉请中的任何劳动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山冠安保安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区域秩序维护等等。2018年6月20日,单东升作为申请人向唐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唐山冠安保安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800元、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欠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并补缴欠薪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7月26日,唐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8]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前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工资报酬合计5800元。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唐山冠安保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18年9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特27号民事裁定书,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前述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相应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相应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的相应陈述与被告的营业范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东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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