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迎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单某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900元,并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从事人体生意。2014年冬,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六张消费88000元。后来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正常归还信用卡借款,2015年6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郝丽福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信用卡最长可用半年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还清信用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只偿还了信用卡部分借款,尚欠45900元借款长期不还。2017年11月21日,原告无奈之下还还了信用卡全部借款459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偿还原告,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贾某某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借款是我个人借的,和张某某无关。
张某某辩称:我没借原告的钱,这些欠款不应由我承担,作为朋友,我替贾某某偿还了郝丽福的借款4万多元,替贾某某偿还了原告8000元的信用卡,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因为我借款签的字,是为了帮原告不让郝丽福纠缠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单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当时借原告的钱共计88000元。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民生银行还了10000元。证据五、中信银行信用卡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还了8000元。证据六、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了5600元。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了22300元。证据八、刷卡记录三张,2014年8月13日从民生银行刷走9000元,2014年10月1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刷走23000元,2015年1月9日从中信银行刷走13000元,证明原告替被告还了45900元信用卡,其中900元是滞纳金和利息。
经被告贾某某质证,除证据三外,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款是我借的,但跟张某某无关。
经被告张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跟我无关,但对证据三进行下说明,借款合同当时签字并非我真实意思,是为了帮原告不让郝丽福纠缠原告。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三借款合同均有二被告签字并加盖手印,本院对原告所据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份,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六张共计消费88000元,后因被告无法正常归还信用卡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贾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单某及案外人郝丽福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计借原告单某六张银行信用卡额度共计88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正常归还信用卡,经双方协商同意,最长可用半年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还清信用卡,并全部归还原告,在此期间如信用卡逾期或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信用卡出现任何纠纷全部由被告贾某某、张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下欠459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将45900元全部还清。2018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庭审阶段二被告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单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部还清,二被告未予还清,责任在二被告。原告于2017年11月21替二被告将信用卡所借剩余款项45900元还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是其借款,不应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主张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单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偿付原告单某借款本金45900元,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单某借款本金45900元,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被告贾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民
书记员: 王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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