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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
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3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36380元,挂车8028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2017年6月24日21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齐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米处时,与刘建国驾驶的晋B×××××-晋B×××××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齐文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450元,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35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103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客观事实;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齐文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核实冀F×××××-冀F×××××半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该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和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单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齐文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450元。
3、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3500元。
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103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
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110360元,赔偿施救费、评估费1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2、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仅负担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或修理厂的一次性施救费用,2017年7月11日4000元施救费不认可,2017年6月26日施救费用过高,没有施救明细,请法院酌情判定。
3、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法院作出,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36380元,挂车8028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2017年6月24日21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齐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米处时,与刘建国驾驶的晋B×××××-晋B×××××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齐文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450元,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3500元,原告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103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450元有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收费票据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135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有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10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评估费55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318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垫付的路产损失4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某车辆损失110360元,赔偿原告单某某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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