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520元、一次性赔偿款19,36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仓库从事分栋临时工作。2019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仓库叉车碰到,导致原告脚踝内侧位置遭到严重损伤。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损伤非本人造成,是由案外人开叉车撞击原告导致;其次本人并非原告雇主,仅是替上海百世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临时工的负责人,原告是本人帮上海百世科技有限公司招聘的,原告工资是由上海百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和解协议书》系本人让律师起草,由本人与原告签字确认。按照《和解协议书》,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本人支付,之后本人又赔偿了原告5,000元,该款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受伤后,本人租房并雇用人员护理原告3.5个月,且提供原告一日三餐,上述花费要求抵扣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仓库从事分栋工作过程中,被仓库叉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系被告找律师起草后,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该《和解协议书》明确写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书》,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之后被告又赔偿了原告5,0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其他相关赔偿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实为该《和解协议书》系被告找律师起草后,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和解协议书》明确写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仓库叉车碰到受伤。庭审时,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和解协议书》赔偿原告损失。庭审后,被告未能提供事发后其为护理原告及安排原告一日三餐所支出费用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纳。原告损失确认如下: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一次性赔偿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52,680元,该款由被告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赔偿款5,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7,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4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50元,减半收取589.75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9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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