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佳星,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宾县宾州金泉汽车维修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颖,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号合众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庆,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快递员,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宾县,
原告单佳星与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财险公司)、刘喜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佳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颖,被告刘喜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丰,合众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佳星诉称:单佳星损失包括医疗费2824.84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2370元(79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800元/颗×5颗)、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128.8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喜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及刘喜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18时30分许,刘喜庆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融兴府邸小区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单佳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单佳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单佳星受伤后,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建议到哈尔滨市治疗,单佳星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缝合。此次事故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佳星无责任,刘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合众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详细说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刘喜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对交警队划分全责不服。
单佳星、刘喜庆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单佳星、刘喜庆、合众财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单佳星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单佳星受伤的事实,单佳星无责任,刘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A2、哈尔滨医大一院诊断书、CT申请单及宾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拟证明单佳星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A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单佳星支出医疗费2824.84元。
证据A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单佳星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伤后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牙齿五枚修复费每枚800元,支出鉴定费3300元。
证据A5、单佳星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单佳星在城镇打工,月工资2500元,受伤期间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1472元计算赔偿20年,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标准进行赔付。
证据A6,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
证据A7,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单佳星车辆损失450元。
证据A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单佳星进行检查、做法鉴支出交通费69元。
刘喜庆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黑A×××××号长安汽车是刘喜庆从于洪伟处购买,没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合众财险公司、刘喜庆对单佳星提供的证据A1—A4、A6、A7、A8质证均无异议。单佳星、合众财险公司对刘喜庆提供的证据B1、B2质证均无异议。合众财产公司对单佳星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身份证、户口本足够以证明单佳星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11832元计算;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单佳星在金泉汽车维修中心工作,证实了单佳星是2017年1月20日入职至4月5日期间,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单佳星月工资2500元,即使误工证明是真实的,也说明单佳星在宾县工作不足一年,不符合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刘喜庆对单佳星证据A5无异议。
单佳星、合众财险公司对刘喜庆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
合众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合众财险公司、刘喜庆对单佳星举示的证据A1—A4、A6、A7、A8均无异议,单佳星、合众财险公司对刘喜庆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众财险公司对单佳星举示的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核实,单佳星确实于2017年1月20日至4月5日期间在金泉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25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明不了单佳星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8时30分许,刘喜庆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轿车(该车系刘喜庆在案外人于洪伟处购买,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融兴府邸小区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单佳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单佳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单佳星受伤后,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建议到哈尔滨市治疗,单佳星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缝合,未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24.84元。此次事故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佳星无责任,刘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单佳星受伤系刘喜庆违规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刘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喜庆对单佳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喜庆的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众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喜庆赔偿。单佳星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69元,故应支持69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单佳星的医疗费2824.84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2370元(79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800元/颗×5颗)、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69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喜庆抗辩不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单佳星诉请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单佳星医疗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单佳星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237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9元,共计423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于佳星45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二、被告刘喜庆赔偿原告单佳星2824.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由单佳星负担392.5元(已缴纳),由刘喜庆负担594元,鉴定费3300元,由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佰秋
书记员: 张韵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