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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全根、单蓓玲等与陈玉英、汪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单全根,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单蓓玲,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持正(系原告单蓓玲之母),住同原告单蓓玲。
  原告(反诉被告):陈敏扬,男,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单蓓玲(系原告陈敏扬之母),住同原告陈敏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持正(系原告陈敏扬外祖母),住同原告陈敏扬。
  被告(反诉原告):陈玉英,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汪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与被告陈玉英、汪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陈玉英、汪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全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陈琪,原告单蓓玲、陈敏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持正,被告陈玉英、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过户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823,200元(按合同总价168万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78.98平方米,总价为168万元,双方于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购房款,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将系争房屋产证和钥匙交付被告。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7日后,即2017年底,原告催促中介告知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据原告了解,被告迟迟未予过户的原因是被告陈玉英和丈夫汪进泉名下已有2套房产,属于限购。原、被告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至中介处签订网签合同,之后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天,由于两被告限购故被告陈玉英要求过户至其12岁的孙子名下,原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汪成没有到场,且中介告知系争房屋需要评估,还需半个月才能办理过户。根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一方的客观不能而导致延期交易限制期届满但未能过户的情况发生,从逾期之日起,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滞纳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则按照房屋市场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若没有依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则每逾期一日,按照该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后该房屋逾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无论违约方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以及造成多少损失均应全额支付,并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迟延交易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逾期1个月以上不履行过户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视为被告不愿履行或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陈玉英、汪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没有过户的原因在于原告几次提出要求涨价,被告未予同意。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陈玉英属于限购对象,但汪成名下只有一套房产,可以购房。
  反诉原告陈玉英、汪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反诉被告协助两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反诉原告汪成名下;2、三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156,240元(按合同总价168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3、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可以变更、减少买受人,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系争房屋可以过户至反诉原告汪成名下。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反诉原告汪成名下,但反诉原告一直以房屋价格上涨要求补偿为由拒绝配合。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反诉原告自愿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
  反诉被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8.98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原告单全根之妻章持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2014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金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8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名下。
  2016年3月20日,原告单全根、单蓓玲(甲方,系父女关系)与被告陈玉英、汪成(乙方,系母子关系)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8万元;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人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合同,将按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在该房屋顺利过户给乙方之前,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在该动迁房交易限制期届满后7日内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若没有依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则每逾期一日,按照该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后该房屋逾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计算逾期违约金。若逾期1个月仍未履行过户的义务,则视为不能或者不予过户,守约方将依照第十二条追究违约方赔偿责任。……4、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直至办理乙方名下为产权人期间,乙方有权变更、增加、减少买受人,甲方无偿配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反悔不出售(或者变相上涨房价)该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应按照反悔时该房屋市场价两倍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因为房价上涨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甲方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及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房贷利息,并同时承担高于乙方对该房屋装修费用两倍的补偿和利息。乙方反悔不购买该房屋,则乙方支付甲方所付房款不予退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一方的客观不能而导致延期交易限制期届满但未能过户的情况发生,从逾期之日起,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则按照该房屋市场价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赔偿。”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6年4月1日支付房款163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将系争房屋交付于被告。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之前,原告单全根因房价上涨要求被告补偿20万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单全根于2018年2月24日、3月10日发函给被告催促办理过户事宜。2018年3月13日,原告单全根发短信通知被告在7日内约定时间去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3月20日,原告单全根与被告陈玉英夫妇商议过户事宜,被告陈玉英称其限购故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汪成儿子名下,原告单全根提出签订补充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据、信函及快递凭证、短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减少买受人,故被告陈玉英限购的情况下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汪成名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予配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日为2017年12月15日,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不存在不能过户的事实及法律障碍,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主张逾期过户违约金,但双方该主张均缺乏合同依据,即不符合合同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中“客观不能”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反诉原告陈玉英、汪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反诉原告汪成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玉英、汪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32元,减半收取计6,016元,由原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326元,减半收取计10,663元(反诉原告陈玉英、汪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陈玉英、汪成负担703元,由反诉被告单全根、单蓓玲、陈敏扬负担9,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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