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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凤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凤英,女,193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陆汪涛,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兴旺村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凤英与被告陆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陆汪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凤英诉称,2018年2月17日,被告陆汪涛驾驶沪A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靖海路西约1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陆汪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59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日用品费50.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汪涛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汪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伤情达XXX伤残,对此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认可被告陆汪涛垫付其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被告陆汪涛驾驶沪A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靖海路西约1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陆汪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59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L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汪涛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陆汪涛赔偿原告。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日用品费50.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3、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由被告陆汪涛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415.10元,被告陆汪涛应赔偿原告2,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陆汪涛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凤英100,415.10元;
  二、原告单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汪涛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单凤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陆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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