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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凤荣与刘忠喜、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凤荣,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刘忠喜,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春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单凤荣诉被告刘忠喜、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凤荣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刘忠喜以被告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交自来水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给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偿还本金20000元整,剩余20000元本金未还,加利息38700元,合计58700元,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单凤荣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700;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喜辩称,他确实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40000元,当时是他经手的,并加盖了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在该笔借款中有他本人20000元,他一起给单凤荣打的借据,在2008年他本人将原告的2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他不欠原告的钱了。
被告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这笔欠款,村民委员会收到民事起诉状后,通过核对村里的账目,村里往来账里也没有该笔借款入账,且借据上的公章加盖不规范。所以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
原告单凤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借据约定利率月利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手人刘忠喜,并加盖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刘忠喜任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刘忠喜以交自来水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8年4月12日被告刘忠喜本人已经偿还原告单风荣20000元,并且利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刘忠喜任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刘忠喜以该村交自来水工程款为由,由他经手向原告单凤荣借款4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忠喜辩称该40000元中有他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在村里往来账上并没有入账,且该借据虽有该村公章,但加盖不规范,宝清县青原镇东富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忠喜任该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个人家庭账目与村集体账目混乱不清,并以他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忠喜个人借款。截止到2008年4月12日被告刘忠喜已经偿还给原告单凤荣本金20000元,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立案之日2018年8月7日止的利息,123个月零25天的利息计37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凤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7150元,本息共计57150元;
驳回原告单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被告刘忠喜负担614元,由原告单凤荣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伟

书记员: 段林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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