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
出庭负责人苏国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秀彦。
委托代理人张惠仙。
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雷。
委托代理人宋成。
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及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被告浦东市监局的行政负责人苏国平、委托代理人贾秀彦、张惠仙,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宋成、高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7日,被告浦东市监局作出投诉编号:物价XXXXXXXX《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对经营者上海仁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极公司)在天猫网店上购买“AUX/奥克斯KFR-35GW/BpNYA19+1大1.5匹变频空调1级能效智能挂机”存在消费争议的投诉,在调解时限内出现无法联系到经营者的情形,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浦东市监局决定终止调解。
2018年11月8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沪发改复决字(2018)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浦东市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
原告单某诉称,因在仁极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物被价格欺诈,原告向被告浦东市监局提起价格投诉,被告浦东市监局以无法联系到经营者为由终止调解与事实相悖。根据原告调查,仁极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目前仍在经营中,可以通过网络与该店直接联系。被告浦东市监局对原告价格投诉作出的处理违背事实,属于拒绝履行调解职责。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正确。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市监局作出的投诉编号:物价XXXXXXXX《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并责令被告浦东市监局对原告的投诉重新履行调解职责;撤销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沪发改复决字(2018)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市监局辩称,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浦东市监局才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其已经履行了消费者投诉处理的相关职能。被诉决定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且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在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市发改委依照规定履行了审查和告知义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浦东市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价格投诉,投诉内容为仁极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要求仁极公司以购买价款三倍赔偿原告。次日,被告浦东市监局前往仁极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XXX号XXX室现场检查并拍照。现场笔录记载仁极公司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且无法查找当事人。被告市监局拨打仁极公司在登记和年报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同月27日,被告浦东市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发改委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浦东市监局作出书面答复。同月20日,被告浦东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同年11月8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准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仁极公司,被告浦东市监局将仁极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浦东市监局作出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告知书》属于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就该调解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复议机关市发改委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因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应一并驳回原告对复议决定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单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根
书记员:陈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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