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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大余与陆梅、经仁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单大余
包慧琴(江苏仪征正信法律服务所)
陆梅
经仁明
陆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魏文飞

原告单大余。
委托代理人包慧琴,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梅。
被告经仁明。
委托代理人陆梅(系被告经仁明妻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号1幢5楼501、502、503、506。
负责人任新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大余与被告陆梅、被告经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大余的委托代理人包慧芹、被告陆梅、被告经仁明、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单大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减轻被告陆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334.02元,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认可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出院后15天*50元/天),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因原告仅提供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并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也未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及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外从事木工装璜工作,结合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误工费14579.47元[(住院期间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50681元/年/365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34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5623.49元【医疗费用14804.02元(医疗费143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90819.47元(住院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4579.4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48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90819.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大余3843.22元[(105623.49元-100819.47元)*8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获得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陆梅、经仁明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单大余94662.69元(交强险内90819.47元+商业险内3843.22元);余款由原告单大余自行负担。
二、原告单大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陆梅、经仁明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单大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减轻被告陆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334.02元,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认可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出院后15天*50元/天),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因原告仅提供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并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也未提供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及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外从事木工装璜工作,结合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误工费14579.47元[(住院期间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50681元/年/365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34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5623.49元【医疗费用14804.02元(医疗费143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90819.47元(住院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4579.4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48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90819.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大余3843.22元[(105623.49元-100819.47元)*8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获得被告阳光财险扬州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陆梅、经仁明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单大余94662.69元(交强险内90819.47元+商业险内3843.22元);余款由原告单大余自行负担。
二、原告单大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陆梅、经仁明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

审判长:封峰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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